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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賴思勇
選任辯護人 徐睿謙律師
吳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思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之警詢供述,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未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庸贅敘有無證據能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
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作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所為之訊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
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時,否則應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9時19分起至10時46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接受警方詢問,嗣於同日15時10分在彰化殯儀館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其法定權利,上訴人並未指陳其在警詢時有遭受員警以詐欺、恐嚇、脅迫、誘導等不正手段詢問之事,並供稱:「(〈提示警詢筆錄〉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姑不論其警詢筆錄是否不具任意性,因檢察官對上訴人訊問時,與警詢結束時間已有4小時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有明顯變更,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主張其在警詢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訊時,難認可採。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等旨。
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稱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具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云云。
無非對原判決之誤解(指警詢筆錄部分),或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文中雖亦有「駕駛」2字,然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
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行駛」,係有別於「駕駛」,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俱屬駕駛活動的一環,一旦肇事,致人員傷亡,均屬駕駛車輛肇事,而非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為「駕駛」。
換言之,行為人在駕駛車輛之過程中,各環節所肇致之事故,如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車輛之行止係動或靜而有所不同,若因此致人死傷,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俾即時救護,減少傷亡,庶符立法本旨。
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雖均有相同之法律用語,即「駕駛」2字,然前開2法條係分別規範不同之事項,為符合立法目的與價值取向,而為相異之解釋,此即學理所稱「法律概念之相對性」,無礙於法秩序整體之和諧,也唯有做出差異的解釋,始能實現法的安定性及正義之要求。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等著倒廢土,我是最後1輛,倒廢土是1輛車進去倒完出來,另1輛車才能進去,我將貨運曳引車(後掛載營業半拖車,下簡稱聯結車)停在案發地點,等候收料的人以無線電通知,在等候時,車輛並未熄火等語。
可知案發前上訴人原即駕駛聯結車行駛在道路上,案發時雖臨時停車在事故現場等候通知,然仍啟動引擎,俾隨時駕車前往傾倒土方,其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聯結車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足以引發交通往來危險,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的過程中,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干預,當屬駕駛活動之一環。
被害人劉家輝行經案發地點時,騎乘機車撞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既與上訴人之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所為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因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而有不同,且被害人因該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即有留在現場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駛離現場,所為該當於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肇事時其駕駛之聯結車係停在路邊,並無駕駛行為,原判決擴張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之構成要件,脱逸文義解釋之範疇,有悖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聯結車不當臨時停車占據機車優先道而妨礙機車通行,致被害人撞上聯結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其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前往他處傾倒車上之土方等事實),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上訴人及被害人駕照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禍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彰化縣消防局函及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並說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的力道不輕,況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與道路摩擦冒出火花,且案發時為深夜,該路段道路不寬,往來車輛稀少,車禍時並無人車吵雜或有其他車輛干擾,或遮蔽上訴人視線之情形,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又處於臨停狀態,參以被害人機車撞上聯結車之左後車尾後,往前滑行刮地之火花一路飛出,並滑行超過聯結車之左前車頭。
何況,上訴人供稱:被害人撞上時,其車燈亮起,係因當時正好接到通知準備駕車往前移動等語,衡情此時理應對其車輛四周之情形加以留意,則其對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產生之聲響及火花,自不可能毫無所悉,且其在偵訊時已供稱:車禍係在其停車後約2、3分鐘發生,當時有聽到聲音,但沒有報警等語,因認上訴人辯稱不知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左後車尾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重約80至110公斤,縱使計入被害人之體重,約為200公斤,相對於其駕駛之聯結車當時係滿載狀態,總重約42公噸,遭車重千分之4.7的物體撞擊,衝擊甚小,故未察覺車禍造成之震動及聲響,亦不知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傷亡,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違常情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司法院於107年8月7日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其第3點規定:「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
係因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自不宜再執此作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
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然此與被告犯數罪,縱令數罪中有相同之構成要件,法院就各罪之量刑,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不構成重複評價之情形,尚有不同。
原判決就上訴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雖否認知悉肇事,然提供行車紀錄器,清楚錄得本件交通事故及其駕駛聯結車離開現場之畫面,其提供事證對於檢警偵查犯罪有相當助益,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濫用裁量權,而予維持;
另就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審酌其駕駛聯結車參與道路交通,竟於夜間不當臨時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嚴重妨礙機車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自首,業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但非無意彌補自己過失,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且於裁量時並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加重要件予以重複評價。
雖原審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時,提及「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旨,惟原判決提及上情,係在說明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而非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重複審酌作為該罪量刑裁量之依據,亦不構成重複評價。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的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宣告刑,改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上開兩罪之加重要件予以重複評價,違反「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3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依上說明,係對原判決及上揭要點之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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