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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王世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世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輛過失致被害人鄭黃照姬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案機車於0分45秒位於X汽車後方,無論係上訴人或本案機車之視線均恐因之有所阻擋,直至0分47秒,前方車輛(下稱X車)始逐漸駛離,伊之計程車係於0分48秒出現,兩車於0分49秒相撞,僅2秒時間,且兩車均係行駛中,參諸交通部認識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發行之認識視野、視野死角與內輪差部分,闡述:「人在駕駛中的視野(動態視野)卻會隨著行車速度上升而變小,當車速在每小時40公里時,視野就會縮小到約100度。」
伊已供稱其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與剛起步時一般車輛之車速均不至過快之情相符,故伊之視野約僅100度,實難以衡量機車是否已位於伊之視野範圍內,核與本案鑑定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無法由計程車視野角度研判,到底看不看得到被害人機車,如果上訴人時速係30至40公里即來不及反應等語相符。
檢察官未舉證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原審亦忽略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仍認為伊起駛之際,無任何阻礙,卻未停煞,率斷伊有過失,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鑑定人葉名山之證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醫院函文、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XXX-5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龍江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
適被害人騎乘BCR-XX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其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未能於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本案路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駛近本案計程車前方時,與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及住院,仍於同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因傷重臥床導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並說明:經第一審勘驗「DSCN7908(49秒碰撞).MOV」檔案結果,播放時間0分46秒許,本案機車已駛至幾乎完成右轉之X車車尾處,0分47秒起本案機車完全未遭遮擋,佐以勘驗「CG508-01.asf」檔案,有關本案車禍事故碰撞經過,播放時間0分12秒本案機車出現之際,周遭並無人車遮擋,0分14秒時本案計程車從畫面右方駛出,堪認本案計程車起駛前,本案機車係在其左側前方。
綜合現場圖、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兼酌上訴人所供:我在路口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時,起步行駛約10至15公尺,剛起步就被撞到,伊注意前方路況,未注意左右狀況,碰撞時始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暨第一審勘驗本案計程車起駛後係逐漸加速等情,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停等紅燈時,為路口第一輛車,係從靜止停等紅燈狀態轉為起步往前進入路口,起駛時就本案路口是否於清空狀況,並無任何視線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然其渾然不知本案路ロ尚未淨空,尚有機車待通行,直至碰撞後下車察看,始發現本案機車之存在等節,難謂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缺乏迴避可能性。
倘上訴人於停等紅燈及起駛前稍加注意狀況,即可輕易發見本案路口未完全淨空,經相當之注意,採取避險措施,即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至鑑定人葉名山係證稱:沒有計程車的行車錄影的行向、…,我們還是根據科學的證據來判斷,唯一的是我沒有辦法從其他的證據提供給我們,我們沒有辦法從計程車的視野角度,來研判到底看得到看不到,來得及來不及等語,無非係指若有本案計程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車禍經過及現場重建自有所助益,上訴人所舉鑑定人此部分證述,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未及反應等語,尚非可採。
已就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何以有過失,所辯無從採取,詳為說明、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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