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78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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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道興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9、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項各款所列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按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為限。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當係重在被告被訴之犯行,是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後均認定無罪。

若是,則無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均應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

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斷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道興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

惟查:上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係就法院之調查義務及證據證明力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罪嫌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背信、竊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第3款之案件。

就其中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部分,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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