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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上 訴 人 楊鎮漢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98號、110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鎮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執各項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湘麟、陳聯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上訴人與陳湘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佐以上訴人始終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與陳湘麟、陳聯昇碰面,且陳湘麟、陳聯昇於該處以現金購得毒品等情,因認陳湘麟、陳聯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販毒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湘麟、陳聯昇之犯行,已載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就陳湘麟、陳聯昇所為前後略有出入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證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之認定,敘論其據。
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代陳湘麟居間聯繫「阿明」、陪同「黃建勛」與之見面,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以前述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無購毒者證述之憑信性不足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
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先由』楊鎮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至7時許間,以其所有門號…LINE通訊軟體,與陳湘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旨,係說明認定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麟聯繫有關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事宜,並非指上訴人於上述時間主動向陳湘麟兜售毒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相違,尚有誤會。
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交付毒品行為及營利之主觀意圖,行為人究從何處取得毒品,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的關聯。
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將毒品交付陳湘麟並取得對價,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於營利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究係向何人取得該毒品買賣標的物,亦無礙於販賣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以卷內LINE對話紀錄僅說明陳湘麟、陳聯昇欲與「阿明」進行毒品交易,無法補強「阿明」離去後之毒品交易事宜;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不逕向「阿明」購毒後販售予陳湘麟,而須待陳湘麟到場後再向他人購毒販售之理由,也未說明「阿明」等待、離開之情形,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遽以論處其販賣罪責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曾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前案紀錄,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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