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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洪家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家逸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下稱一般洗錢〕)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依王建興指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以元晉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指示湯宇澤自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予王建興,王建興每月則給予其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報酬之供述,參酌王建興、湯宇澤、林孟宇(下稱王建興等3人)之陳述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貴霖於警詢時之指證,佐以徐貴霖提供之繳款憑單(收據)、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事達公司)函文、本案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行動上網數據查詢紀錄、湯宇澤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林孟宇於110年5月18日各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動上網IP登入紀錄及用戶資訊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王建興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依王建興指示設立元晉公司並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復申請開立元晉公司之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湯宇澤保管,供王建興調度使用,藉以賺取每月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
王建興再以元晉公司名義,以本案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臺灣萬事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該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透過網路向徐貴霖虛偽招攬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投資下注,致徐貴霖陷於錯誤,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繳交8萬9千元,由臺灣萬事達公司代收後,即依與元晉公司簽立之前揭合約,於110年5月17日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湯宇澤、林孟宇依上訴人、王建興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13時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該帳戶臨櫃提領640萬元、140萬元(包含徐貴霖所繳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係遭王建興利用,誤信王建興宣稱設立元晉公司係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均經臺灣萬事達公司把關無問題才會將錢匯到本案帳戶等詞所騙,實則其對於元晉公司涉及詐欺、洗錢均不知情等語,亦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為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不使用自身名義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及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反而以高額金錢誘使他人為之,並要求以公司帳戶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在收受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應非不能知悉與預見。
上訴人自承與王建興係在飯局上認識,非有親誼或信賴關係,元晉公司並無其他員工,上訴人亦未實際從事公司業務經營。
衡情倘王建興欲正當經營公司,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或熟悉虛擬貨幣交易者為之,然其捨此不為,反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甚至未曾接觸虛擬貨幣交易之上訴人擔任人頭,提供身分成立元晉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並(指示湯宇澤、林孟宇)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予王建興,每月即可獲取相當於上訴人所從事藥品業月薪之高額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參以林孟宇於另案證稱上訴人均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其領款,上訴人每天均會刪除彼此對話訊息等語,更可徵上訴人早已懷疑、察覺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預見極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方刪除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免遭查悉。
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透過第三方支付)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上訴人所為辯解,難認可採,其上開犯行明確,足堪認定等旨。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違,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知自己係合法設立公司,與合法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往來,且係信賴王建興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及再三強調元晉公司經營、稅務之合法性,確受王建興之欺罔,與王建興間並無存有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其對本案有所預見顯有違誤等語,而仍爭執其並無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故意。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對證據持相異評價,並仍單純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已說明王建興固以相同手法指示潘景松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王建興使用,然潘景松配合成立人頭公司後,僅提供帳戶供王建興使用,其並未從事提領帳戶內不法所得款項並轉交王建興,而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上訴人於本案復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王建興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等旨。
其認定論處上訴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潘景松僅經檢察官認定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縱認上訴人就本案應負刑責,亦僅猶同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所犯僅屬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亦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已說明王建興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敘明上訴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部分,係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係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處罪刑。
既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審理論斷,自無庸說明該部分之認定理由。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不知王建興等人是否為犯罪組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本案至多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無涉,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復未論述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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