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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
上 訴 人 吳昀瑾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3、9954、12879、1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昀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暨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卷附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復針對何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有縱令有人利用該帳戶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剖析論述,載認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然依上訴人與「張儒楷」之對話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諸如:「張儒楷」一方面聲稱辦理貸款要製造資金流動,一方面卻要求上訴人於本案帳戶寄出前,將裡面的錢全部領出,或上訴人要求「張儒楷」於11天內返還提款卡,但短短11天根本無法製造數個月的薪資轉帳證明,或「張儒楷」要求上訴人以他人名義隱名寄出,並要求將提款卡寄給「張儒楷」以外之人接收等節,有諸多重大反於常情之處。
且上訴人與「張儒楷」於通訊軟體LINE上開始對談,到決定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不到5天,期間更只有短暫3次文字交談及語音通話3分又41秒,2人更未實際見面,與「張儒楷」之間無任何信賴關係等旨綦詳,並記明理由及所憑。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所辯其因為要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張儒楷」,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交付提款卡時並無幫助洗錢之預見,自不成立該罪責等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又具體個案之事實、證據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相異判斷即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係為美化帳戶,提高申貸機會,方出借本案帳戶,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早有長年薪資轉帳紀錄,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張儒楷」係指定其他同事接收提款卡辦理後續申貸事宜,是上訴人不致產生懷疑,且上訴人亦曾詢問貸款進度及何時可取回提款卡,故無法逕認其就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乙節有所預見,況上訴人曾有透過代辦業者成功申貸紀錄,更能證明其欠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有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執他案判決結果,漫指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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