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8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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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
上 訴 人 彭貞皓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10號,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彭貞皓有其事實欄所載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吳秀璧(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程序中(告訴人為謝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8461號、102年度偵字第609號、偵續字第74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3號等案件偵辦,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謝甦有向吳秀璧之父(按即吳茂德)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移轉其所有○○市○○○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及簽立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陳述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吳秀璧係為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獲得自白減免其刑之寬典而誣陷上訴人,其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吳秀璧所為自白既屬虛偽,自不成立偽證罪,我國立法係採教唆犯從屬限制形式,上訴人自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㈡卷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即謝甦被訴誣告、偽證案,下稱另案)均足證謝甦確有於民國96年9月27日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並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足見吳秀璧之自白係屬虛構,原判決謂無從認定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系爭委託授權書為謝甦親簽,顯有錯誤;

㈢吳秀璧坦認卷存「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係其簽名蓋章,核與上訴人陳述相符,益證吳秀璧之自白係屬虛偽;

㈣系爭房地之98年地價稅係吳秀璧繳納,足證謝甦確有向吳秀璧借款,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秀璧;

㈤依卷附上訴人與吳秀璧之對話錄音譯文,足證吳秀璧與謝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吳秀璧及其家人均知系爭房地過戶予吳秀璧之事,原判決竟依上開譯文為不同解釋,執為上訴人教唆吳秀璧偽證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係指廣義共犯,即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但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予補強為必要,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秀璧之自白,佐以證人謝甦之證述,並參酌吳秀璧之手足吳雪如、吳瓊資、吳俊昌、吳秀純等均證稱其父吳茂德與吳秀璧均無1,200萬元之資力可借款他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上訴人與吳秀璧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教唆吳秀璧偽證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吳秀璧於前案偵查中提出之陳報聲明狀、陳報狀及後續之具結證述均屬事實,並非偽證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委託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筆跡鑑定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吳秀璧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至吳秀璧雖坦認卷存「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見前案偵609號卷第86至88頁)係其書立,然吳秀璧業證稱該文件係屬虛偽,乃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忙寫的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三第171頁、另案第一審訴318號卷三第87頁),且卷附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坦認上述「五條款」係屬不實(見偵24010號卷一第49頁);

又觀諸上訴意旨所臚列上訴人與吳秀璧之數則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僅足認吳秀璧有要求上訴人簽立前述切結書,並續討論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如何回答,無從憑此即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遽認吳秀璧與謝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另卷附系爭房地之98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雖為吳秀璧,然系爭房地係於9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吳秀璧名下,嗣於99年9月20日始再以買賣為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另案第一審訴318號卷一第7至9頁),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與謝甦與吳秀璧之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是否合法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就此等證據於理由中特加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又原判決係以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系爭委託授權書與其他參考文書進行筆跡鑑定,因比對資料不足,無法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雖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系爭委託授權書與其他參考文書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為與謝甦之筆跡特徵相同,然因其中資以比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增補契約2份(見前案偵續一153號卷一第103至104頁)之簽訂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依謝甦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前案偵續一153號卷一第138頁)所示,謝甦當時已出境,故實施上開鑑定之鑑定人章偉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若剔除上開2份文件,即無法做出鑑定結果等語(見另案第一審訴318號卷四第8頁反面),而認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據為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系爭委託授權書究否係謝甦親簽文書之認定基礎,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縱依其他證據或另案判決(謝甦被訴偽證、誣告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就謝甦誣告部分判決無罪、偽證部分判決有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偽證部分判決,改判無罪,並駁回誣告部分之上訴,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謝甦親簽)認定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謝甦親簽,然吳秀璧偽證及後續自白之內容均不及於此部分,無從執此而認吳秀璧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多端,亦難認與系爭房地嗣後之過戶,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必然關聯,自無從執以推論系爭委託授權書亦為謝甦親簽,而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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