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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
上 訴 人 程軍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軍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含人民得享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
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在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公正。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衍生所謂「法院照料義務」,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益見明瞭。
是法院有義務適時提供被告所需之法律上協助,且不因已有辯護人而免除上開照料義務,以期實踐憲法上確保人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到實質之保障。
故被告就其有利之事項提出請求或處分時,諸如證據之調查、有關減、免刑罰事實存否之查處、其他程序上之處分等,基於上開所述之照料義務,自應儘量對被告為適切妥速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否則其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即難謂周全,如逕為判決,應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踐行訴訟程序錯誤之違失。
㈡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
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所述,係因本法於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乃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獲得更正,或自行整理轉譯相關陳述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書記官核對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生與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可知其意旨係為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以杜絕爭議。
又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如本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0款、第133條之1、第136條、第139條、第277條等,或參酌本件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69至74頁之檢察機關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流程表處理)。
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行為人;
且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前,始發現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不足,亦應以其他適切管道(如再開辯論、電話告知等)通知行為人是否補繳,或對犯罪所得金額重新調查及辯論,並曉諭行為人得依上揭規定或流程及提供相關程序說明或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俾其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而不應無視對此有利於己處分之請求,忽略前揭課予之照料義務,以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規定所寓含鼓勵行為人勇於悔悟自新,兼利犯罪之偵、審,並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旨趣,而使行為人可獲減刑寬典之恩惠。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向原審聲請民國112年8月9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自行轉譯後之筆錄全文顯示(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該次審判期日在就法律及事實為辯論時,似即已表明願意繳交第一審所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99元,扣除於偵查中所繳交2,009元後剩餘之3千多元之意;
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上開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6日宣判前之同年8月14日,再次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主動繳交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0元(見原審卷第379頁)。
以上各情,果若屬實,則其除於在偵查中為自白時已繳交原經偵查中所認定計算之金額2,009元外(見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69至74頁),顯已在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表明願意補足繳齊經第一審以起訴效力所及並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剩餘金額3,390元。
而此攸關上訴人應否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之適用。
原審於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剩餘金額3,390元時,未遑適切妥慎提供繳交管道及相關流程,即逕行辯論終結,並於原審判決前,對上訴人急切表明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要求提示繳交方法之請求於不顧,遽爾判決認上訴人不符該減刑之規定,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昭折服。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之違法情形,既影響於上訴人有無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認定,且亦攸關本件量刑參酌之事實調查及辯論,本院尚無可逕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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