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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6474、710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件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明來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六)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並就併科罰金86萬2,240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判決。
固非無見。
然該併科罰金86萬2,240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乃原審亦失察,竟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原判決前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均予撤銷,並依上述規定,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所載情狀,改判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貳、上訴駁回(不含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十三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第3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三至十二,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共10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犯罪事實十三部分,則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至十二部分,並載敘:(一)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羅宏禎、黃昭榮(以上7人經另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羅永健等人)、萬承孝(已歿,經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盜伐國有林木之犯罪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盜伐國有林木、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被告除擔任收購贓木之角色,給予該犯罪組織資金,尚有指派載運贓木之司機、提供竊盜之工具鏈鋸、指示該竊取何種尺寸、種類之木頭等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行為,羅永健則負責招募人手,指派「車手」,負責開車載人上、下山、何人負責砍伐木頭、何人負責載運贓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依指定工作完成任務,盜伐之贓木均交由被告負責收購及銷贓,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犯罪集團之運作等情,據以說明判斷該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盜伐林木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係居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地位。
(二)綜觀羅永健等人之證述及案內證據資料,被告雖未實際上山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然其事先謀議、提供盜伐木頭工具及載運贓木司機,並收購贓木,甚至指定贓木裁切之大小,提供資金給羅永健等人朋分花用,憑以認定被告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竊取、搬運木頭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等旨。
就犯罪事實十三部分,則已說明被告於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臺灣肖楠、扁柏等木材,主觀上如何已可認識屬遭他人盜伐、盜取而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犯意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部分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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