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99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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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上 訴 人 魏靖哲(原名魏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靖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沒收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行搶時雖有抑制告訴人張怡珍(彩券行店員)之意思,但持以恐嚇告訴人命交付財物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告訴人雖陳述不確定該槍枝為假槍,但亦陳述始終不認為其會開槍,是依其行為之外觀,並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縱告訴人未抗拒即束手就縛,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論其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敘明依憑告訴人張怡珍、李茹蘋之指證、佐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卷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搜索000-000號機車及上訴人居所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勘驗扣案空氣槍之結果及外觀照片、勘驗奕生財彩券行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隨身攜帶不具殺傷力,仍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進入桃園市○○○彩券行(負責人李茹蘋),以槍口朝向張怡珍,命交出現金及刮刮樂彩券等財物,張怡珍因恐懼而全身僵硬無法動作,上訴人即持空氣槍走進櫃檯並將背包打開,以此脅迫之方式致張怡珍不能抗拒,將刮刮樂彩券9本放入上訴人之背包內,並向上訴人指出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位置,然因過於恐懼而無法依上訴人之指示拿取交付,上訴人即自行將該48,000元放入背包內,得手後離開奕生財彩券行,以此脅迫手段,致人不能抗拒而達成取財目的,所為如何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復說明告訴人所持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以案發當時情況客觀觀察,一般人實無暇辨明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係感知生命危害迫在眉睫,不敢冒險反抗,難謂意思自由未受壓抑。

張怡珍雖陳述其案發時懷疑上訴人持疑似假槍,惟亦陳述無法判斷槍枝究係真槍抑或假槍;

且經比較年齡、性別、體能、體格等方面,上訴人均明顯具優勢,而依奕生財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張怡珍因上訴人之槍口指向其,出現雙手顫抖、腳步倒退、全身僵硬、頻說道歉、不敢拿取現金、嚇一跳、全身僵便、癱軟坐地等無法自控之生理反應及數度向上訴人求饒、道歉等情,足認張怡珍於案發時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持空氣槍脅迫其交出財物,心生畏懼,致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至不能抗拒程度,而將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交予上訴人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稱張怡珍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其所為僅係犯恐嚇取財罪之辯詞,何以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 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竊盜部分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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