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0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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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徒手毆打被害人廖志明頭部,致被害人創傷性硬腦下腔血腫,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4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林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有關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姿勢、部位、被害人之意識狀態、其為何前往現場、被害人身體何處流血、上訴人與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為何等各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差異甚大,並與證人伍正光、陳秀美、陳0翎、潘雅玲之證述情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事後現場勘查採證並無血跡不符,原判決採信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害人頭部傷害之成因,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以及鑑定證人法醫師胡璟之證詞為證,然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被害人頭部傷害之成因即有究明必要。

依實際臨床診治被害人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林正凱醫師綜合判斷,被害人頭部傷害可能係不慎摔倒在地造成,所為之鑑定自較法醫師之鑑定為可採。

退步言之,臨床醫師與法醫師既有前述之不同意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第三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證據調查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無可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進而肢體衝突,上訴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情,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其上前勸架,遭上訴人罵三字經等語,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潘雅玲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與被害人2人推來推去,有推倒機車,倒在旁邊空地,上訴人左手去抓被害人的衣領,被害人母親來了就罵上訴人「你(指上訴人)為什麼要打他(指被害人)」等語,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原審供稱其有反推被害人,事後兩人發生互毆、互相傷害、徒手互毆,其有罵被害人母親三字經沒有錯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且係以潘雅玲前述證詞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而認可採信,並與上訴人前述不利於已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另說明告訴人陳述有關: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是壓在地上打,或抓著半跪著的被害人打、上訴人及被害人當時外表傷勢為何、告訴人為何會到現場、被害人有無昏倒等節,雖先後陳述不一,或與卷內其他證人證詞不符,然如何因告訴人確有到場目睹衝突過程,至於其因何原因到場,即屬無關重要;

或因告訴人記憶淡忘,或事發急迫未細看上訴人之動作,或因詢問者詢問方式及對細節未再進一步詢問,致其前後陳述稍有不合,均無影響告訴人對於主要事實證述之證明力。

復就潘雅玲另證稱上訴人沒有打被害人部分,如何因與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係原審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評價,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因疏忽「主觀上不預見」為其要件。

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

原判決綜合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略以:「死亡經過研判:…㈡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除醫療遺跡以外,兩側大腦半球表面和顱底有少量非新鮮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大腦半球表面有少量非新鮮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大腦半球枕葉具梗塞病變,甲狀腺具結節狀濾泡上皮細胞增生,腎臟多數腎絲球具纖維化有間質發炎和單純水囊,肺臟具急性發炎,心肌有微小纖維化。

㈢參閱死者生前醫療記錄發現其生前曾罹患大腸癌且接受手術切除及化學治療,另因腎衰竭每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事發當日初抵急診室時呈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和蜘蛛膜下腔出血;

經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並未清醒,仍然持續昏迷,須藉助呼吸器和藥物維持生命徵候,住院期間併發腦梗塞和肺炎等併發症,終因敗血性休克而致死。

研判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生前腎衰竭接受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

㈣研判死亡原因:1、甲、敗血性休克。

乙、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

丙、遭人毆打、頭挫傷。

2、腎衰竭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

「鑑定結果:…因遭人毆打,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致死,生前接受規律性血液透析可列為加速死亡因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鑑定意見,法醫師胡璟於原審證述略以:被害人之死因是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肺炎,被害人腦部所受的傷是硬腦膜下腔血腫,百分之99.9是創傷,因為被害人之前有和人發生肢體衝突,所以認為肢體衝突就是發生創傷的可能性,因為摔車也已經排除了,所以認為應該是創傷造成的等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24行),敘明認定上訴人毆打被害人頭部行為,造成被害人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手術後併發肺炎,續發敗血性休克致死,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

並以人體頭部係攸關人類生命維持與身體運作之重要器官且甚為脆弱,倘頭部遭受外力毆(撞)擊,可能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如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而有致命之虞,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竟於憤怒情緒高漲之情境下,仍基於傷害犯意,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且卷查:鑑定證人林正凱醫師於第一審證述:「(你判斷本案是經歷創傷才會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否如此?)我認為是創傷」、「(這種創傷有無車禍導致可能?)我沒辦法斷定創傷原因為何」、「(能否判斷這件是跌倒造成還是徒手毆打廖志明的頭所造成?)沒辦法判斷」、「(如果用徒手毆打,蜘蛛膜下腔出血的機率高不高?)也是會有」、「(跌倒的狀況?)也是會有,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出血都有可能」、「(如果是外力造成蜘蛛網膜都會出血?)常見的狀況是會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1至83頁),已證述被害人係創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但無法判斷創傷之原因,並未證述被害人係因跌倒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

原審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駁回上訴人證據調查聲請,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

上訴意旨㈡,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指違法,或所指摘事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均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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