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張洺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洺碩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係單純採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解剖鑑定報告)及法醫即鑑定人許倬憲之證言,認定被害人徐添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害人本身已經使用30幾年之藥物,是否為糖尿病、高血壓、腎臟病等慢性疾病藥物?其身體多處瘀青,是否因此等慢性病所致?仍有待釐清。
又被害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雙下肢受感染進而死亡之原因,無法排除係其自行因其他事由所造成之新傷口並結合其本身疾病(如穿鐵鞋磨破右足跟、糖尿病、年紀大免疫力不足等)因素介入所造成。
鑑定人於解剖、鑑定時,因時隔已久,被害人所有傷口已因多次清創、植皮手術而覆蓋,無法判斷何處為本件車禍所生之手術傷口。
鑑定人未實際調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其他慢性病史,而可能造成或影響死亡之結果,其於原審所為意見,僅為其個人臆測,所作成之解剖鑑定報告係建立在錯誤之前提事實,均不足採信。
原判決適用條件式因果關係,論斷上訴人之罪刑,有嚴重論理上之違誤,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至其死亡,相距約半年,期間多次進出醫院復健、診治,又因慢性腎衰竭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復轉至一般病房、安寧病房,終至死亡。
國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慢性腎衰竭。
此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之研判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有重大歧異。
原判決不採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之開立原因,並未說明理由。
(三)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在一般車禍骨折之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本件有其他反常因果歷程(被害人自身慢性疾病、被害人自我行為)阻斷客觀歸責,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縱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於l10年4月16日自行至國泰醫院急診治療時,經主治醫師醫囑建議立即入院,並說明離院風險,竟仍依其自由意志拒絕於該關鍵時刻住院治療,已構成因果關係之中斷。
原判決對此未予考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縱認被害人雙下肢感染之傷口係其因本件車禍需著輔具磨擦所致,所需著之輔具為何?該輔具是否確有磨擦破皮之風險?是否雙下肢均有著輔具之必要?又其磨擦破皮後,是否有「必然如此」、「毫無例外」或 「通常皆如此」、「高度可能」之或然率產生皮膚壞死化膿性發炎、敗血性休克、肺炎、腎衰竭等情而致死?又為何被害人係左下肢骨折實施手術,理應僅有左肢需輔具固定,何以其右足跟仍需穿鐵鞋,甚至會發生磨擦破皮並致雙肢紅腫之情形?原審未傳喚國泰醫院負責為被害人診治之骨科、急診等醫師或向國泰醫院函詢被害人左下肢傷口癒合情況,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按:(一)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
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五、原判決本於上開法律見解,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鑑定人許倬憲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病歷資料、解剖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已於其理由欄二之㈡詳敘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如何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
就上訴人所辯:解剖鑑定報告與國泰醫院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慢性腎衰竭」、死亡方式「自然死」顯有不同;
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死亡,與事故發生相隔相當之期間,被害人於此期間經開刀治療,並經醫師評估可出院,出院時病情已穩定,並無感染現象,處方與建議亦記載「因病情穩定,住院目的已達成,經本院醫療團隊評估,得予安排出院」,嗣於110年4月17日因慢性腎衰竭急診住院、6月30日經醫師診斷認病情已穩定而出院、7月10日因慢性腎衰竭再至醫院治療、9月18日病逝,顯見被害人直接死因應為慢性腎衰竭,解剖鑑定報告所載研判之死亡原因,僅能認有條件式的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左下肢受傷,然何以會造成雙下肢壞死化膿性發炎,依被害人4月16日急診時主訴「20天前左腳開刀,返家後穿鐵鞋磨擦破皮,前天開始雙下肢紅腫」、「局部紅腫,廣泛性蜂窩組織炎/紅腫」,解剖鑑定報告亦記載右腳跟癒合不良傷口大小2乘1.5公分,似足推認被害人乃係於手術返家後自行穿鐵鞋再重新磨破其右腳跟,創造新傷口後感染而於110年4月14日始開始紅腫,又被害人本即為糖尿病、慢性腎臟病患者,其在免疫力不佳之情況下,似不可排除被害人是因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穿鐵鞋磨破其右腳跟)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一般人在同一條件下,因車禍外傷造成下肢外傷骨折,因後續併發傷口感染及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腎衰竭最後因相關併發症而死亡的結果發生,是否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有疑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敘明:(一)國泰醫院血液腫瘤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病名為「慢性」腎衰竭,係表示被害人腎衰竭之情形已由110年4月之「急性」轉為永久,與鑑定人意見及解剖鑑定報告並不相違。
鑑定人綜覽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骨折外傷傷勢情況、被害人就醫診療時之各科(急診醫學科、骨科、整形外科、血液腫瘤科)病歷資料並實際實施解剖鑑定,而就被害人因該事故致傷、因傷致感染、敗血性休克繼而引發腎衰竭之病程發展、死亡原因而為綜合論斷,將被害人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核屬有據。
(二)至於上開國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方式「自然死」,係偏重於被害人因腎衰竭至該院血液科接受洗腎治療之症狀,未細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傷引發腎衰竭之病程等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非僅憑許倬憲之證言、解剖鑑定報告,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上訴意旨(二)至(四)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任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已載敘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論證,核屬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上訴意旨(五)所指各節,傳喚國泰醫院負責為被害人診治之骨科、急診等醫師或向國泰醫院函詢被害人左下肢傷口癒合情形,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而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