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09,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林義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義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先後朝告訴人趙榮凱之左下背及右下腹部猛刺各1刀,致其受有左背部穿刺傷併左側前鋸肌、腹外斜肌及橫隔膜撕裂傷、左下肺撕裂傷(由左背穿刺傷所造成,長約3公分,深及胸腔,造成肺臟受傷)、脾臟撕裂及腹部穿刺傷(右下腹穿刺傷,深及肌肉筋膜)之傷害,經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急救,因無法測量生命跡象,再轉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緊急施行手術,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及諭知扣案彈簧刀1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亦無怨隙,本件係因告訴人酒後先行追打伊及友人王俊幃與黃子沅,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王俊幃與黃子沅,乃於酒後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持刀欲朝正在攻擊王俊幃與黃子沅之告訴人臀部刺擊,惟不慎刺入告訴人左下背及右下腹部,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伊與王俊幃及黃子沅生命或身體之意思,而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況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並未因而傷及重大器官,應不致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原判決論伊以重傷害未遂罪,卻未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左下肺撕裂傷因醫師手術切除,究竟如何使其身體健康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有未洽。

且原判決一方面依憑告訴人因出血性休克而經醫師大量輸血急救為由,作為其論斷告訴人確實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理由,他方面又說明不能以告訴人因失血過多而休克命危之結果,反指係伊傷害犯行所致。

其前、後論述互相矛盾,殊屬可議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無端遭酒後失控之告訴人毆打後,告訴人隨即遭王俊幃拉開而相互扭打,上訴人遂趁隙取出扣案彈簧刀朝背對上訴人之告訴人左下背部猛刺1刀,再於告訴人與王俊幃扭打至「上海灘酒店」景觀石後方時,又向告訴人右下腹部猛刺1刀,上訴人顯係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心生不滿,利用告訴人與王俊幃、黃子沅互毆之際,趁隙先從告訴人背面刺擊1刀,再接續刺擊右下腹部1刀以為報復。

而上訴人所持用以刺擊告訴人之彈簧刀,其刀刃長達7.8公分,寬2.7公分,甚為鋒利。

上訴人持以刺入告訴人左下背部之第1刀,竟完全刺入告訴人腹腔內,先傷及脾臟,再往上穿透橫隔膜進入胸腔,傷及左下肺造成長達3公分之撕裂傷。

其第2刀刺入告訴人右下腹部,亦深及肌肉筋膜,並致告訴人腸子外露,足見上訴人用力之猛。

且依其第1刀刺入告訴人左下背部進入腹腔後,又再轉刀往上穿透橫隔膜進入胸腔,亦見上訴人第1刀並非朝告訴人臀部位置而誤傷及右下腹部甚明。

又告訴人受傷後,先經送往郭綜合醫院(區域醫院)急救,然因無法測量出生命徵象,再緊急轉送成大醫院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胸腔鏡輔助左側下肺葉楔形切手術及橫膈膜修補手術、腹外斜肌及橫膈膜修補手術,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其中左下肺3公分撕裂傷部分,係無法自行痊癒之傷害,必須手術切除止血,足見其傷勢嚴重。

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曾飲酒,仍可自行在背包內翻找取出扣案彈簧刀,再彈出刀刃後予以固定以避免傷及自己,復能迅速、精準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部位而無偏差或傷及他人,足證其意識及定向感並未受酒精影響。

經綜合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並趁告訴人與王俊幃扭打之際,自告訴人背後持刀朝告訴人左下背部猛刺1刀以行報復,及其所持彈簧刀之長度暨鋒利程度,與其持刀朝告訴人刺擊之身體部位,案發經過與當時之情境,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察判斷結果,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僅因酒後偶發衝突,即萌殺人動機。

徵之告訴人遭上訴人持刀刺擊2刀以後,仍未停止攻擊黃子沅,然上訴人並未再繼續刺擊告訴人,而無殺人犯意。

惟其明知人體腹部、背部均為要害部位,持銳器刺擊,極可能導致臟器受損而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遂其報復之意,竟持扣案尖銳鋒利之彈簧刀,先後接續猛力刺入告訴人左下背及右下腹部各1刀,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幸經醫師緊急施行手術治療得當,始未造成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俱見上訴人於行為時確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友人不受告訴人傷害之意思。

縱告訴人所受傷害嗣後經醫師治療而未達重傷害程度,仍無礙於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判斷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

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重傷害未遂犯行,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至於原判決雖引用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一方面說明告訴人因出血性休克,到院時有明顯休克現象,未及時輸血及止血將導致死亡,乃輸血濃縮紅血球及新鮮冷凍血漿各8單位,輸血量佔總血液量之30-40%,作為判斷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犯意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8頁);

他方面又說明告訴人因失血過多導致休克命危,係因其遭上訴人刺傷後,仍未停止攻擊王俊幃與黃子沅而未能及時就醫止血所致,難謂與其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具體關聯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其前後論述說明固不相一致而有微疵。

然除去原判決此部分不一致之論述瑕疵以外,綜合原判決引用之上揭各項相關證據,並對照於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認定,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認事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