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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黃龍
蔣昌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龍、蔣昌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龍、蔣昌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龍、蔣昌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併就蔣昌基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黃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又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亦無設限制,不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至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予以判斷。
原判決係依憑黃龍、蔣昌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許萬樂、黃能旭及證人于永維之證詞,卷附現場會勘紀錄(含照片)、地籍圖謄本、查獲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黃龍、蔣昌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本案土地整地,提供予許萬樂、黃能旭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傾倒並收取價金,如何有非法竊佔本案土地以供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黃龍、蔣昌基與許萬樂、黃能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對於黃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及蔣昌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黃龍之辯解而改稱:僅開門讓曳引車進入更換車斗,不知司機做何事,亦未收款云云,何以係迴護黃龍之詞而不足以採為有利於黃龍之認定,復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非僅以許萬樂、黃能旭所為各不利於黃龍、蔣昌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
即使許萬樂、黃能旭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供述之依據,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違背證據法則。
黃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許萬樂、黃能旭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顯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本件黃龍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蔣昌基、徐慶全,以證明查獲當天,黃龍在現場並無指揮調度共犯云云。
然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說明:蔣昌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且查獲當天現場狀況,業據于永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予黃龍詰問之機會,本案事證明確,認為無調查必要等旨。
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而不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黃龍上訴意旨置原審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違反證據調查義務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蔣昌基之犯罪狀況及卷內資料,說明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等旨,難認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蔣昌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以原判決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與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黃龍、蔣昌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佔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蔣昌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至原審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已重新且實質踐行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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