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2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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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AD000A109236B(姓名、住址及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D000A109236B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9日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AD000A109236B<姓名詳卷>被訴民國109年5月9日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經公訴意旨指其於109年5月9日之日間某時,在○○市○○區住所(地址詳卷),將其同父異母之妹妹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強拉至房間,逕以生殖器插入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而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又告訴人之陳述雖前後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A女關於其自幼受被告性侵害,且在109年5月9日間(或謂5月初、就讀9年級<國三>期間),遭被告帶至房間為性交行為之供述,除部分動作等細節指證或囿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稍有差異,但對被告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陳述始終如一,並無重大岐異。

A女所陳遭被告為性侵害犯行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部分被害情節並為A女母親(姓名詳卷,下稱A母)、A女父親(姓名詳卷,下稱A父)所知悉,此等情節亦非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慣常性侵害過程之補強證據,則A女對於本件(109年5月9日)以外之其他受害事件發生頻率與過程描述之差異,是否達於影響其全部證言憑信性之重大瑕疵,抑或僅屬部分誇大之陳述,甚至單純因為時間經過有所遺忘、被害情節反覆而有混淆?且A女所述被告在本次犯行事畢有無清洗身體、翌日是否外出露營、乃至當時有無其他家人在家等未涉犯罪核心事實之細節陳述,是否影響其指述被告犯行之真實認定,均屬有疑。

原審對此卷內明確可調查之證據,卻視而不見,逕以A女陳述長期遭侵害過程之枝微末節,剖析極細之差異,即認其陳述全不可採,自與一般證據法則有違。

另原審既認被告所提出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㈦、⒈),未見A女有何配合被告要求而為回應之客觀行為,則其何以推論A女「自應抵抗或拒絕被告無理之要求,且主動向與A女關係密切之A母抑主責之社工吳女陳明此情」,否則即屬違常,進而質疑A女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㈦、⒉),顯陷入性侵害之被害人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三、告訴人之陳述固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

原審既依卷存事證認定:㈠A女在本件被告性侵害案件通報(109年5月25日)之前,已經透過臉書向網友「錡」抒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心情感受,敘述自己長年遭受性侵害之痛苦心情,並提及A父曾在發現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依然護著被告,只叫被告向A女道歉,而要A女不可聲張;

A母則在A女向其反應遭A父觸摸胸、臀而感不適後,僅稱「我會跟你爸講叫他不要摸」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㈡)。

㈡綜合A母、A女祖母之供述,及A女國小之學籍紀錄及國中成績紀錄、輔導摘要表之導師評語概為開朗活潑、貼心善良、明辨是非、個性爽朗等語,足見A女個性鮮明,但與被告相處不洽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㈣、⒈⑶、⑷)。

㈢A女在向A母及其主責社工即證人吳○○(名字詳卷)揭露被告犯行時,均有哭泣、哽咽、壓抑情緒及情緒轉折等異於敘述其他事件之外在表徵(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㈥、⒉)。

㈣A女係因109年5月23日遭A父掌摑而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因曾經經歷家庭暴力通報而對社工依個案處理流程及因應作法具有相當之認知與理解,且有尋求安置以擺脫「A父」暴力對待之目的(見原判決理由貳、六、㈤、⒉)。

準此,依附件所示A女自述其被害遭遇及其因為被告、A父、A母等家庭成員之加害、包庇、消極因應,所產生對於家庭氣氛、生活安全之疑慮,與曾經萌生自殺、自殘念頭,厭惡自己,並自嘲想過被告是否喜歡自己,復自貶為「只是他(被告)不用錢的妓女」,且向網友陳明自己只是找個「心靈發洩」,不希望此事被發文到「爆料公社」(臉書社團),也不期待對方提供幫助,甚至反問對方,是否覺得A女沒有想要改變現狀,而非執著於特定不法行為之敘述等相關情節,所反應出A女發文時之心態;

及A女個性爽朗且貼心善良,卻與非其最初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行為人(A父)之被告關係淡漠,相處不洽之生活情形;

暨A女親人(A母)與專業社工(吳○○)所見A女分別向其敘述本件受害經過時,所出現哭泣、壓抑等異於其指陳A父暴力行為時之情緒反應等節,是否不能與A女所為本件不利被告之供述相互印證,並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未予詳細勾稽,逕就各項證據單獨評價,割裂認定,難謂與補強證據之法則無悖。

四、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遭受傷害外,心理層面亦受害匪淺,尤其是兒童或少年受到家庭成員之性侵害時,被害人常因為欠缺取證、說明之能力,且涉及家人信任與經濟、生活之依賴考量,乃至於「家醜」事件對家內成員所造成之壓力反應,而選擇隱忍,甚至試圖遺忘被害過程、淡化羞辱感受,藉以維持基本生活,直到發生重大衝突事件,才會全盤說出。

故對於特定衝突事件之發生,究屬導致被害人不再隱忍之「最後一根稻草」,抑或觸發其虛捏指控以達特定目的之外在動機,乃攸關被告犯行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依據。

原判決拘泥於A女通報A父家庭暴力行為(109年5月23日)及向社工揭露本件被告犯行(同年月25日)之時間順序,以A女有意尋求安置,躲避「A父」暴力對待之同一理由,單獨評價各項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全盤否定A女對於被告犯行之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9日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被告被訴107年間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7年間某日深夜,在本案住處,將A女強拉至房間,褪去A女衣褲,動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繼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違反A女意願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論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敘之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旨在闡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判決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問題,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決先例;

至所引本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先例,亦係闡述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

皆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的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爭執,自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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