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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史永年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史永年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0661之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指證被害之經過)、張○山(即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均詳卷)、黃○龍之證言,及照片、A女與黃○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安心專線諮詢服務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詢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主張:A女案發時並未酒醉,上訴人為猥褻行為前有經A女同意,且僅有親吻A女,而A女於案發後 未立即報案,仍持續與上訴人見面,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迥,A女係因先前借款遭上訴人拒絕而設計本案仙人跳敲詐上訴人等詞,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俱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A女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參採張○山、黃○龍之證言,旨在證明A女於案發後,述說被害經過時出現情緒激動、哭泣、憤怒、自責等異常情緒反應,此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主張張○山、黃○龍之證言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張○山到庭作證。
至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答:「我沒有人可以調,這件事跟別人沒有什麼關係」等語,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主張其有聲請傳喚張○山,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說明何以未調查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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