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6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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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李錦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童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9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60、117、123至126、14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錦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再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以及選舉收賄者(即選舉行賄者之對向犯),就親身經歷所為關於選舉行賄者行賄情節之陳述,均係適於證明選舉行賄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而選舉行賄者之共同正犯與其對向犯(即選舉收賄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選舉行賄者之指證,自可互為補強印證,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而據以認定選舉行賄者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共犯證人郭庭香、賴清發、黃石君、林吳素珠之證述,證人即受賄者陳登源、陳慧英、黃靖媚、黃乾佑、黃盈禎、李靜香、黃金城、黃玉雲、梁素琴、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雲、何慶鴻、吳敏子、王慶彰、黃美楨、楊翠玉、黃玥琳、董建亨、郭麗珠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扣案賄款,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單獨向陳登源、郭庭香、林吳素珠,或分別與黃石君、郭庭香、賴清發、林吳素珠共同向有投票權人李靜香、梁素琴、王鳳珠、賴木松、林進韋、洪淑君、黃沈珠子、羅永富、陳義雄、賴曾彩子、何慶鴻、吳敏子、楊翠玉、董建亨等人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已載述所憑證據及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本件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行為,行為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1罪等旨。

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單憑郭庭香、賴清發、黃石君、林吳素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其有賄選事實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郭庭香、賴清發就各次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日期,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其等就交付賄款之金額、方式及過程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既採信郭庭香、賴清發於第一審、原審所述與事實相符之交付賄賂日期,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相異之證詞,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審因上訴人已為自白之供述,而就此未予說明,僅屬行文簡略,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訴交付賄賂之日期均未提出爭執,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未予調查、理由欠備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自白、共犯郭庭香及賴清發所述不符,亦與洪淑君、賴曾彩雲證述不符,卻未於理由說明認定依據,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構成要件。

所謂「約其」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

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

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

惟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㈤係認定上訴人除對有投票權之郭庭香、林吳素珠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外,並認定上訴人與郭庭香就事實欄一、㈡之⒈、⒉及㈢之⒈至⒊所載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上訴人與林吳素珠就事實欄一、㈤之⒈、⒉所載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理由則敘明上訴人與郭庭香、林吳素珠分別就上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未認定上訴人委由郭庭香、林吳素珠分別轉交與其等同戶之有投票權人林松來、林慧敏、林玫馨部分,亦與郭庭香、林吳素珠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僅就前述上訴人與郭庭香、林吳素珠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及理由說明,未盡完整而稍嫌簡略,固有微疵,然整體觀之,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成立,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審認屬無害之瑕疵,無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實益,因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尚稱妥適,而予維持等旨。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專以上訴人為候選人之身分、有無犯罪前科,執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經依法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後態度。

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審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初犯,為擴展服務而投入選舉,因無政黨支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偵、審中已表現悔過之態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對犯罪細節未加爭執,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僅以上訴人為候選人,量處高於其他共犯之刑度,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為事實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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