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8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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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徐聞毅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5、2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聞毅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詳敘認定所引用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4時27分至5時9分許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不正訊問,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112年5月2日函復內容,可知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已實質訊問上訴人案情,卻未就口頭對話過程,全程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原審就此漏未調查,遽行認定前揭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員警前往其「○○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16」住處執行搜索後,始遭員警逮捕。

且上訴人嗣後曾出具「○○市○○區○○街000號0樓」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予警方,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單、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在卷可稽。

觀之前揭中山分局函所載,員警搜索上訴人上址住處前,縱曾「出示搜索票及相關證據畫面截圖相片供徐民檢視,欲釐清相片中車輛與彼等關係」,亦僅係欲釐清上訴人有無犯罪嫌疑,此與員警逮捕上訴人後所為本案訊問之情形有別。

員警未就上訴人所述,予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已難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員警於搜索時有對其為不正訊問,原判決亦未引用其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至上訴人為向員警釐清相片中車輛與其等之關聯,不想因警方誤會而無端牽連車主,自願帶同員警前往「○○市○○區○○街000號0樓」車主住所查看,經員警確認上訴人未住該處後,警員未執行搜索即離去等情,顯與員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涉。

上訴人主張員警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此部分上訴意旨,是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對於同案被告王文翰於110年8月30日傳送給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訊息:「月底了,幫我問一下糖果1台多少」、「36的意思」。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王文翰要其找便宜的毒品,幫他問問看。

他要問(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多少錢,「36」是指含袋子是36公克等語;

與王文翰證述:其問上訴人(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大概多少錢。

「1台」在北部是35公克,「36」可能在講含袋子的重量或是價格什麼的。

其與上訴人碰面,是要找上訴人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互核相符。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王文翰要找(甲基)安非他命,王文翰知道綽號「森哥」那有便宜的可以拿,所以才相約出來。

綽號「阿伯」(即證人伊帆吉娜)駕車搭載王文翰、證人蘇育正。

其搭乘「森哥」駕駛之車輛,車子開去板橋。

王文翰本來就在賣毒的,毒品是「森哥」賣給王文翰,王文翰要拿去賣更貴賺差價等語;

與王文翰於偵查中證稱:其先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人拿錢去談。

最後上訴人上另一台車,我們就跟車過去新北市某處,上訴人有拿給其毒品等語,亦大致相符。

參以伊帆吉娜所為其開車先搭載上訴人、蘇育正前往搭載王文翰後,再去與「森哥」碰頭,並由其搭載王文翰、蘇育正,上訴人與「森哥」同車,其開車跟著「森哥」之證言,與蘇育正、王文翰之證述相符。

上訴人豈有拋下3名友人在車上空等,另與他人賭博之理。

再者,觀之王文翰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傳送予上訴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沒有就算了」、「我明天去新竹拿」。

可見王文翰斯時尚未獲得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台。

而王文翰於同日2時38分許下車揮別上訴人等人,旋於同日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毒品。

益徵王文翰係於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9分至2時3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與上訴人同行前往新北市某處之過程中,自上訴人處獲取扣案毒品無誤。

伊帆吉娜所為在車上未看到金錢交易或是有誰給錢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王文翰傳訊息要其找人頭帳號給他買大麻油。

當日其跟「森哥」去板橋賭博,王文翰在樓下等了2、3個小時,他要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的買家,其未介紹王文翰買毒品,亦未交付毒品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王文翰所供交付上訴人8萬元,央請上訴人代為聯絡賣家,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與市場行情不合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由伊帆吉娜、蘇育正、王文翰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知其非自始至終均與王文翰搭同一輛車,王文翰並未交給其現金8萬元。

原判決徒以伊帆吉娜專注駕車難以發現乘客是否有金錢交易,未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有所違誤。

又王文翰傳送予其之訊息:「沒有就算了」、「我明天去新竹拿」,僅足認定王文翰當時尚未取得毒品,無從得知王文翰嗣後取得毒品之來源。

況王文翰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排除與其見面後自他處取得毒品之可能性。

原判決遽行認定係其交付毒品予王文翰,顯屬率斷。

另原判決未說明本案毒品之市場價格究竟為何及市場行情之判斷基準,逕行認定王文翰以8萬元購毒未違反市場行情。

有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第一審已傳喚王文翰到庭交互詰問明確,對於王文翰證言之證明力,原判決亦已為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復已詳敘認定上訴人對王文翰獲取扣案毒品是意在販賣知之甚詳的理由。

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王文翰到庭說明取得毒品係供自用,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

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雖欠周詳,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㈦載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育正到庭作證部分,雖與卷內資料不符,惟除去此部分說明,顯於判決不生影響。

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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