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05,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柏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出生於經濟狀況勉持之單親家庭,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對法規一知半解,才誤觸法網。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需教養家中未滿12歲之孩童。

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