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3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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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原名陳維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李珮緹(原名李玟穎)所述及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係告訴人自願在家育兒,將其郵局提款卡置於住處客廳書櫃,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日常家庭支出,其無擅自控管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等情。

又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貸書所記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可供上網使用,告訴人亦稱曾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及上網,而依證人即本件中國信託貸款專員張瓊方證稱有照會到告訴人本人。

足認告訴人所述不符常情,無可採信。

本案貸款係經告訴人授權所申辦,不能以前揭申貸書上之聯絡電話無法聯絡告訴人,即認上訴人未經授權申辦本案貸款。

㈡原判決以證人李劉明珠之證述,及其提出上訴人之手寫借據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然李劉明珠為告訴人之母,非無可能配合告訴人離婚後挾怨報復。

又李劉明珠證稱上訴人於本件之借款係供投資股票、期貨使用,但上訴人至今並無投資任何金融商品,足證李劉明珠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上開借據固僅有上訴人一人署名,然係因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家庭開銷均由上訴人單獨負責,則貸款所生債務便由其承擔。

乃原判決以借據上僅有上訴人署名,作為告訴人不知情系爭貸款之證據,實屬臆測,難謂有據。

㈣告訴人於生產期間曾委由上訴人代簽名而申辦信用卡之案例,雙方確有代為簽名、代填文件之慣行,可證此為雙方同居共財期間之習慣。

㈤上訴人於本案偵審之初,即要求調閱監視器並與告訴人一起接受測謊,但檢察官及法院均未置理,不予調查,請審視卷內證據及原審未調查清楚之內容,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撤銷改判無罪。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李珮緹、李劉明珠、(〈原〉花旗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許瑋庭之證述,佐以卷附中國信託貸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李劉明珠提出之上訴人手寫借據、中國信託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中國信託貸款之申貸書所填寫之電話及手機號碼均無從聯繫到告訴人及本案電子信箱乃由上訴人所使用,且中國信託貸款之歷次還款紀錄,除由李劉明珠於103年5月22日代上訴人匯款繳還外,其餘分期還款均係由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繳付等情,佐以上開上訴人手寫之借據等,足認告訴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及李劉明珠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告訴人對本件中國信託貸款並不知情等語,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填具各貸款申請內容,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先後在各該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姓名,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及花旗銀行提出申請,自亦使該2銀行誤認為告訴人同意申辦,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併對於上訴人所持係經告訴人授權申辦系爭貸款及告訴人挾怨報復誣指其犯罪等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本件2申貸書上所載之電子信箱,固與告訴人郵局帳戶留存之電子信箱相同,何以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縱花旗銀行郵寄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有附帶提示貸款之金額,告訴人或有留意而得知貸款之事,其事後知情,仍無解於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事實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李劉明珠證述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縱未同時說明李劉明珠關於上訴人本案貸款用途之臆測意見,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難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至證人即中國信託貸款專員張瓊方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照會到信貸申請本人(即告訴人),惟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本案花旗銀行照會錄音檔案後,詢以「是否記得當時照會之聲音是否為此人之聲音?」其亦稱「沒有辦法確認,不過我現在聽這個人的聲音很中性,我不確定他是男生或女生。」

(見第12號偵續卷第80、81頁),是其既係以電話照會,已難憑聲辨識對方之性別,況上訴人已坦認上揭花旗銀行照會錄音檔案,係其以告訴人名義與銀行照會人員對話錄音,並有勘驗筆錄可佐(同上卷第189、195至199頁),是以張瓊方是否確已照會告訴人本人,尚非無疑,自難執其上揭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請貸款之情形,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之論證,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測謊鑑定及調查監視器畫面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酌量為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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