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3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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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
上 訴 人 林涵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涵祥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

維持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均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林淑貞」、「林珀昌」之簽名,係與年籍不詳之人,但未證明究係何人,且上訴人之父親「林珀昌」當時已逝世,上訴人不可能再簽署或推由他人簽署其名。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東元公司亦表明不再追究,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顯有過苛。

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犯,並非於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所處刑罰,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所犯。

原判決逕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憑證人即出售機車予上訴人的益鼎機車行負責人楊永彰、實際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的東元公司業務人員尤詩傑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且尤詩傑證述:「未成年人辦分期會有1個家長同意書,我請上訴人拿回去給家長簽名,當下法定代理人欄是空白的,我是隔天才去收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申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住家地址、公司名稱,還有不投保簽名都是上訴人自己填寫的,然後車行蓋好章後,我直接收走,上訴人隔天再將家長同意書拿到益鼎機車行後,車行便通知我來收家長同意書」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明知其欲順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完成其購車換現金,必須簽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且須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嗣其以卷附載有「林淑貞」「林珀昌」簽名之同意書順利購車並取得款項,縱前述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亦應認係上訴人與實施簽名之不詳年籍者,基於偽造上述同意書,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足認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旨。

原判決已詳述所憑之理由,且「林淑貞」「林珀昌」之簽名,本即非上訴人在楊永彰、尤詩傑面前所簽署,並綜合卷內各項訴訟資料,而為論斷說明。

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又緩刑之宣告,須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一所定形式條件為前提,始有再為考量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實質要件之可能。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有按月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新臺幣(下同)57,000元賠償完畢,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

並就量刑部分說明:上訴人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惟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同時具體敘明上訴人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按期履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極接近最低刑之輕度量刑。

雖上訴人陸續支付後續32,000元之賠償金,惟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因子,第一審已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自難認第一審量刑考量有所疏漏或量刑過重之情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復說明:上訴人因前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係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前5年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之情,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說明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符前述法律規定,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泛指:原判決未予從輕量刑,顯有過苛;

對可否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所為說明,於法不合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

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上訴人關於此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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