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4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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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橞瀴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橞瀴(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一、㈡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者外,均同)6,000萬及人民幣40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

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告訴人林均煜是向蔣東濬借款1億2,000萬元(其中6,000萬元換算以人民幣1,40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經蔣東濬要求在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留下金流紀錄,惟告訴人因出國在即,遂交付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已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約10張,委託被告製作借款金流。

詎被告收取前開資料後,因自身之資金需求,竟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於民國109年1月3日11時31分,填載自告訴人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持向合庫銀行大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得6,000萬元,而為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復於同日12時18分,向林紅琪(告訴人胞姊)佯稱因蔣東濬有作帳需求等語,使林紅琪誤信為真正,將因前開借款約定匯入其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人民幣405萬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匯出至被告指定帳戶,詐得共人民幣405萬元,而為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

倘若無誤,則被告前開犯行之時間、手法及被害法益似有不同,縱使相關款項均源於同一借貸關係,然被告既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前開行為間復無因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則原判決以事實一、㈠、㈡「均係源於同一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

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詐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6,00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林紅琪匯款共人民幣405萬元。

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㈠說明如何認定被告辯稱已匯款550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除關於500萬元部分有告訴人帳戶存摺之明細可佐外,餘款5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返還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或已經由林紅琪交予告訴人之理由。

似認被告已有返還犯罪所得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在告訴人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惟原判決仍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均予沒收、追徵,而未扣除前開500萬元部分,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此部分認定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三〉、㈦、⑵),原審未經當事人辯論,且未說明其為相異判斷之具體理由,暨此部分是否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判決理由難謂完備。

三、原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於本案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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