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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郭力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力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接手長輩所營成衣代工業10年,具有正當職業,係因通訊軟體暱稱「黃」(下稱「黃」)之成年人,謊稱要委託伊進行成衣代工,伊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該人,目的係要讓客戶匯入成衣代工款項,惟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後,「黃」又取消訂單、要求退款,伊係依「黃」之指示交出款項。
伊根本沒有任何獲利,主觀上亦無任何詐欺、洗錢之故意,伊為成衣代工經營者,不可能抱持工廠帳戶縱使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亦不在意之態度,伊亦為受害者。
原判決僅以伊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現金交付,即認定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俊男、證人林浥潔之證述、報案紀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集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ll0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管領之集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供予「黃」後,經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指示林浥潔於110年4月8日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180萬元。
上訴人在款項入帳後,於同日、翌日(9日)先後至上開銀行基隆分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依「黃」之指示交出款項,使前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而難以查悉該資金去向之詐欺、洗錢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自述長期從事家庭代工),主觀上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上訴人對於「代工」對象一無所悉,且無介紹交易之「許姓代工同行」聯絡資料,復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酌等節,已與交易常情有悖。
且雙方未約定具體工作內容,對方既未提出品質要求,亦不存在可供判斷之樣品,即匯入鉅款,倘要返還亦應以匯款方式爲之,以釐清責任並留存資金紀錄,豈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
佐以本案帳戶l05年l1月9日僅存餘額99元,迄前開款項匯入時,逾4年期間全無任何交易事實,足見該帳戶並非上訴人慣用之交易帳戶。
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亦無如此鉅額之單一交易紀錄,益證其明知本件交易有異常之處。
至其所提出其於105年8月與其他廠商之「委託加工契約」,竟採用106年4月14日始修正之文稿簽訂,上開資料均不足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因代工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
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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