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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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陳柏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6、4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如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17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5相競合犯洗錢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男友周甄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張智凱(另案偵查中)介紹後,招募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指派提供帳戶者提領現金贓款及陪同招募之人南下住宿、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認定上訴人理當知悉參與詐騙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而未說明其認定基礎何在,且未傳訊周甄傑到庭作證,有判決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先認定附表二編號1、3、4至6、13至14之罪為接續犯,又認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15各應分論併罰,其判決理由矛盾;

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行為,不乏有時間、地點密接或重合提領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不同,認屬不同之犯行,亦有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是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㈠原判決已說明其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共犯劉庸安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二所載轉入第二層之「甲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復以上訴人係經負責取得帳戶、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男友周甄傑介紹參與,參與提供甲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過程中與張智凱等多人前往指定地點投宿待命,其等內部之間具有指揮、分工關係,但要裝作互不認識,且上訴人住居臺北市,與其投宿、提領款項之嘉義地區並無地緣關係,衡諸前情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推理認定上訴人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行為,而具有犯罪之故意;

另說明證人張智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僅向上訴人及周甄傑告知本案乃虛擬貨幣之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相信張智凱關於經營虛擬貨幣買賣須借用帳戶之說詞,始提供甲帳戶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二、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欠備之情形。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且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卷第235頁)。

則原審法院依據前述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無從以其相近時間,分別有不同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論以一行為,則原審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相關犯行分別獨立評價而予論科,尚無違誤。

此與附表二編號3、4、5、6、13、1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上訴人分次提領贓款,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同。

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就相異事實所為評價,指為矛盾,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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