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5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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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許筑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2、3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許筑堙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並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尚包括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已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敘明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且自白係指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然事實既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則被告豈能承認犯罪事實?原審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被告減刑,不無矛盾,且係就事實部分重為斟酌,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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