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6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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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
上 訴 人 劉芸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芸庭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先敘明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嗣於論斷上訴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援引其關於其他犯罪之證據(包含共犯朱韻如等人之警詢時之供述)。

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為必要之區分,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

(二)上訴人於本案參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發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其只做1天之情形下,能否謂其在幫忙領款前,主觀上即對原判決所謂之詐騙集團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要非無疑。

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於其主觀上如何知悉幫忙領取包裹所轉交之對象為詐欺犯罪組織一事,漏未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各罪,已敘明上訴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首次著手實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旨。

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㈠先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朱韻如(共同正犯)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之證言、監視器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認定。

復於理由欄貳、一之㈡先敘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林秉翰、朱韻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等語,進而論斷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上訴人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包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為必要區分之情形。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因行文簡略,縱有上訴意旨(一)所指引用朱韻如等人警詢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已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潮霖資產黃浩偉』、『陳柏宇』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當日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酬勞」等情。

理由欄貳、一之㈡並說明憑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以及上訴人如何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旨。

合併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另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上訴意旨(二)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編號2至6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於112年9月5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未就編號2至6部分,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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