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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
上 訴 人 鍾奕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鍾奕德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闞沛慈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代書名辦-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向有意借款之邱琳祐訛稱需先匯款生成保單作為借款擔保而施用詐術,致邱琳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9)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闞沛慈之供述前後不一,應以闞沛慈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原判決竟以闞沛慈嗣後翻異、不利於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
㈡闞沛慈僅能提出其與方品涵之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且依闞沛慈與方品涵之對話紀錄及方品涵到庭證述內容,方品涵係聽聞闞沛慈轉述上訴人有向闞沛慈借錢及借用本案帳戶之事,且無法排除闞沛慈、方品涵惡意構陷上訴人之可能。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另案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判決)比附援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係以過往事實推論未來不存在之事之間接故意,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被害人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予補強為必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足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被害人指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闞沛慈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與上訴人係因玩網路遊戲而結識,上訴人先向伊借款4千元,伊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奕廷之帳戶後,上訴人又藉故向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證述,佐以邱琳祐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證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女友方品涵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行動銀行交易結果通知、ATM交易明細、陳奕廷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闞沛慈證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闞沛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認識闞沛慈,亦未向闞沛慈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闞沛慈前於警詢時陳稱遺失本案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嗣改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上訴人,前後供證雖有不一,然闞沛慈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業有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證言仍屬可採;
以及闞沛慈未能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另上訴人亦不諱言:其與陳奕廷是朋友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頁),核與方品涵證稱:有在上訴人家中見過陳奕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8頁)相符;
且邱琳祐係於109年11月8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代書名辦-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翌(9)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已經原判決認定如前,陳奕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代書名辦-阿宏」之LINE暱稱,向邱琳祐訛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借款對保,致邱琳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銀行提款卡予前來收取之陳奕廷,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第一審卷第39至55頁),足認上訴人與陳奕廷為朋友關係,陳奕廷另有詐欺本案告訴人邱琳祐之犯行,亦足資為闞沛慈前開證述之佐證。
至卷附闞沛慈與方品涵之LINE對話紀錄中,方品涵固有提及「他(按指上訴人)有你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195頁),然方品涵業證稱:有關借錢與借帳戶的事情,都是闞沛慈說的,伊並無與上訴人確認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1頁),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核不過係方品涵聽聞闞沛慈轉述被害經過後之提問,性質上為傳聞供述,自不得作為原始陳述即闞沛慈證述之佐證,原判決逕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闞沛慈、方品涵證述真實性之證據,縱有未盡妥適之處,惟除去該部分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
相對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㈡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㈢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
此外,為避免爭點混亂不當擴散、審判重心偏離、審理遲滯,故尚未起訴之其他犯罪,除已有積極證據(如被告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屬實者外,不宜作為上述證明之用;
又縱使例外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具本案犯罪故意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尚非所問。
本件原判決依上述證據,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闞沛慈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已如前述,繼而就其主觀故意部分,則以上訴人前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上訴人嗣又於109年10月間與陳奕廷加入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領取詐欺款項,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而認上訴人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而具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係以上訴人於同種前科中對於行為客體(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識,推論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而具故意,且原判決除以同種前科推論上訴人主觀犯意外,亦以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況證據作為判斷上訴人主觀犯意之依據,依前開說明,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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