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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蕭玉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9182、9338、10020、10805、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玉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4、5、6[不含提領金額欄之新臺幣〈下同〉28萬3,000元部分]、7、8)及部分無罪(即編號2、3)、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編號6之提領28萬3,000元)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編號1至8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8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對所犯洗錢行為並無主導或支配之權,參與程度甚低,也未獲報酬,與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詐騙數十、數百人並獲利甚鉅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為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其就所犯坦承不諱,已反躬自省,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其之惡性及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洗錢、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說明係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就其所犯洗錢部分於量刑一併衡酌其坦承犯行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並考量編號之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各罪併定其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就應執行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原審量刑(含執行刑)過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洗錢、部分(編號2、3、6提領金額欄之28萬3,000元)詐欺取財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餘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中編號1、4、5、6[不含提領金額欄之28萬3,000元部分]、7、8部分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其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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