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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黃映豪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㈠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㈡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
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無涉。
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映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並敘明其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認定係違背法令云云,然依首揭說明,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符合。
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就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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