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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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1383、1384、1385、1386、1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1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3、10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佳勳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5-1編號1至11、附表5-2編號1至4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5-1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15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各處如附表7編號42至56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附表8編號3)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如附表5-1編號1、2、4至11、附表5-2編號14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未經上訴至原審,已經確定,非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其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另辯稱胡家傑、曾立安(均經判決確定)是因為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認,又上訴人所收取的款項是交予曾立安而非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是在第一審法官表示「如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沒有比較多,何以認為會遭判較重的罪」後,才為認罪自白,且在第二審上訴時,爭執該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原審竟仍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未合。

原判決未採信胡家傑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對上訴人有失公正。

又上訴人於原審供述之本意實為「我跟曾立安先認識『昇宏』,我跟曾立安討論後,曾立安才跟胡家傑討論」,而非承認有找曾立安加入詐欺集團。

另胡益榮雖未參與本案,但其知悉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及上訴人與曾立安、胡益榮之間的債務糾紛,原審未予傳訊,請繼續調查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㈠說明上訴人所稱之認罪考量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

及其如何依第一審民國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訊問、調查及審理過程,認定上訴人承認其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水」、交付提款卡等本件犯罪分工行為等語,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得以採為本件論罪證據。

復於理由欄㈡之⒈至⒋載敘依上訴人前開第一審之任意性自白,胡家傑、曾立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佐以附表5-1、5-2各編號「卷證」欄所載證據資料,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之共犯分組情形,胡家傑、曾立安等人參與分工及負責位階之程度等節,綜合判斷而認定事實㈠即附表5-1部分,係由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予胡家豪,再由胡家豪依上訴人指示將提款卡交予胡家傑、曾立安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上訴人;

事實㈡即附表5-2部分,係由上訴人指示胡家傑在曾立安提領詐欺贓款時,於附近把風,並由曾立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昇宏」上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其並未經手交付附表5-1之提款卡,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證人胡家傑於原審一度改稱提款卡是由上訴人交予曾立安,再由曾立安交付給伊,或稱是由胡家豪所交付而不知提款卡來源、非由上訴人提供提款卡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其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胡益榮以證明其僅負責把風,未參與交付提款卡或收水之行為等語,已說明胡益榮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前開事證,關於上訴人所參與之分工情形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則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尚無違法之可言,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以非屬本案事實之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繼續調查胡益榮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情,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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