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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上 訴 人 董宜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宜盈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之㈡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黃宗裕(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臉書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㈣、㈤就黃宗裕、少年潘○○、溫○○(以上2人,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少年2人)之證言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黃宗裕及少年2人(下稱黃宗裕等3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就上訴人租屋處之位置、其等各自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臉書「陳皇妙」之對話係上訴人故意假造等證述情節,如何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於招募黃宗裕等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後,確有分配黃宗裕負責領取包裹(人頭提款卡),潘○○負責領取贓款,溫○○負責將贓款上繳給上訴人指定之人,並承諾將給與其等報酬;
黃宗裕等3人之證述雖有不相符合之處,惟屬枝微末節,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就辯護人於原審所為:黃宗裕等3人就上訴人如何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供述不一,且就臉書暱稱「陳皇妙」者究竟為何人,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於偵查之初,黃宗裕等3人均未提及上訴人,甚至詳述本案上手為綽號「仁哥」、「傑哥」之男子,並具體形容其外觀,及詳述該上手如何與其等約定工作內容、交付贓款,惟黃宗裕等3人嗣後竟全面改口稱係上訴人所指使,然對於上開各節及上訴人究竟負責何項工作、潘○○如何收受提款卡、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內容,均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顯見黃宗裕等3人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述,均係誣陷、串供之詞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辯護人於原審之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證據法則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職權行使之事項,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不同之被害人,縱使被告相同,仍非同一案件。
既非同一案件,自有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綜合卷內全盤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已敘明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王瑛英、兵蓓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斷。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非臉書暱稱「陳皇妙」之使用者,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無招募黃宗裕等3人為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惟查:依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張福山,核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
檢察官雖以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業於理由欄貳、一之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明知少年2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旨。
因而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各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所為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對於少年2人未成年一事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少年2人於案發時為未成年,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說明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
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詐欺行為時間亦不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王瑛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後,再向兵蓓雯詐得本案款項,惟該先後二次之犯行,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罪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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