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
上 訴 人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忠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車牌號碼AQD-8378號自用小客車之廣告,並張貼「一手車」、「公里數5萬」及「全車原板件」等語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洪御倫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83萬元以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權於法院審判時在場,以適時行使其本於憲法訴訟權制度性保障範圍內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條參照),故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法院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同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條、第306條及第371條參照),不得逕行審判,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然被告既為當事人而參與訴訟程序,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其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是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條既剝奪被告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則解釋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義,自應秉於社會通常觀念,按被告不到庭之實際情形,依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促進訴訟經濟等原則而為審慎判斷。
倘被告因天災、服役、患病、另案在監或在押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具體原因而不能到庭,法院自應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能逕行審判,否則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查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為審判期 日之傳票,固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李枝發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
上訴人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當日適逢杜蘇芮颱風來襲,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何金陞律師並於審判期日到庭陳稱:請合議庭審酌屏東縣政府已宣布停班停課,被告(即上訴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之風雨災情,而審酌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有事先電話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2年7月27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及屏東縣政府全球資訊網杜蘇芮颱風訊息專區即時訊息等網路資料,主張原審所定審判期日當日除上訴人住所地之屏東縣以外,前往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必經之高雄市及臺南市亦均經當地政府宣布停止上班及上課,另屏東客運亦全面停駛等情(見本院卷第39、47頁)。
上情如果屬實,則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居住之屏東縣萬丹鄉境內當時是否已因颱風風力或降雨量影響,致已成災害或有致災之虞,暨是否或有因受地形及雨量影響,致交通中斷,而影響通行安全或有致災之虞?即有詳加審究明白之必要。
縱原審指定之上開審判期日當日,臺灣西部鐵路自屏東潮州站發車之北上列車仍正常行駛,然自上訴人居住之萬丹鄉至潮州火車站路段,是否曾因杜蘇芮颱風來襲致有交通中斷或受阻情形,以及上訴人在屏東客運全面停駛之情形下,是否能順利改搭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潮州火車站再搭乘火車北上前往原審法院開庭?亦非全無疑竇,以上諸項疑點攸關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明白。
原審對上述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僅以當日臺灣西部鐵路自屏東潮州站發車之北上列車仍正常行駛為由,遽認杜蘇芮颱風來襲並未造成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準時到庭之交通障礙,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原審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