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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謝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0、9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15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或理由與理由間互相齟齬,屬理由矛盾。
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均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91397041678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取得之上訴人身分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1525165165,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復前於111年5月17日,先以臉書帳號「MinMinLiu」私訊郭沁怡,郭沁怡因而加LINE暱稱「蘇雲玲」為好友,並佯邀郭沁怡加入平臺「tw.bailm.co」操作,致郭沁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QR碼)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共計3萬9,000元)至上訴人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似認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詐欺集團亦成立共同正犯。
然其理由欄甲、三、㈣⒈說明卻謂: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郭沁怡雖有於111年5月21日遭詐騙而匯款共計3萬9,000元,然上訴人並未參與領取,是詐欺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上訴人主觀認知之範圍,難認上訴人針對此部分有與詐欺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上訴人對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26至30行)。
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已屬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始終主張其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予「古~信貸專員」,係為供作貸款之用。
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為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身分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7至19行),即似已認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而為。
然又謂上訴人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見原判決第10頁第19至23行)。
核其理由之先後說明,已有齟齬矛盾,同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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