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36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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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
上 訴 人 蘇慈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4、2818、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慈真有如其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撤銷第一審對此2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販賣毒品案件,因購毒者有為圖獲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指證向某人購買毒品證詞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證人,自不得僅憑其片面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簡明桐之證詞,暨如其附表四、七所載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共2次之犯行。

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雖引用如其附表四及七所載之卷附簡明桐與上訴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簡明桐所為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補強證據,然揆諸上開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單純僅係雙方在晚間正常時段聯繫相約碰面,並未見有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隱晦暗語,縱令原審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上開2次約見係其向販賣蛤蜊之簡明桐購買蛤蜊或收取欠款未果等辯詞,則能否單憑上開上訴人與簡明桐間相約見面之對話,遽認該譯文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並進而作為簡明桐指證其於上開2次相約見面均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

因此,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何在?如何得作為簡明桐指證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時、地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等證詞之補強證據,尚非無再加研酌之餘地。

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剖析論述明白,遽認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上訴人被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足以補強簡明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2部分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3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原判決附表三、五及六所示時間與簡明桐通話,並於附表一編號3、5及6所示時、地與其見面,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簡明桐指證之憑信性,亦未審酌原判決附表三、五及六所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單憑簡明桐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明桐共3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即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及5所載時、地與簡明桐見面,並供稱該2次見面其有向簡明桐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情),及證人簡明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參以卷附如其附表三、五及六所載上訴人接獲簡明桐來電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①上訴人供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5所示時、地向簡明桐收取現金共1千元等情,與簡明桐證稱上開2次見面合計交付上訴人之現金數額相同,佐以簡明桐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男友謝佳程均證稱:彼此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等語,及謝佳程復證稱其亦不曾委託上訴人代為向簡明桐索討債務等情,再參酌原判決附表三及五所載之對話內容,均係簡明桐積極聯繫上訴人暨詢問其所在位置而前往約定地點,並將現金交予上訴人,與一般多係催討債務者主動聯繫債務人而索討欠款之情形並不相符,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其所收取之現金,係代替謝佳程向簡明桐索取之欠款等辯詞。

②細繹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該次通話係簡明桐主動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而該次通話中雙方除約定見面地點外,簡明桐並向上訴人稱「我現在從大林過去,這樣多久?大約10幾分鐘,你『就拿到再出來』」等語,上訴人即回以「嘿,好」等語,依簡明桐並未言明其欲向上訴人拿取何物,上訴人亦未詢問其所言何意,立即應允之,此與毒品交易雙方均知悉彼此通話目的,無須明白表示,而以隱晦、默契之方式即能達成毒品交易目的之情形無違,經綜合觀察,因認上開3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均與毒品交易具有關聯性,足以作為簡明桐所為其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及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桐共3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其有無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上開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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