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40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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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上 訴 人 張月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月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毀損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坦承確有持鋁製夾子敲擊鐵門1下之情),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下稱告訴人)之指證,佐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持鋁製夾子敲擊告訴人住處後門中間門框門把之下方處,使該處鐵門凹陷刮損,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相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顯示之鐵門刮損痕跡,認定上訴人持鋁製夾子敲擊位置在「中間門框門把之下方處」,第一審勘驗結果有所誤認,難為本案之論斷依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毀損犯行及所辯各語,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

原判決依照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說明足認上訴人有為本案毀損之犯罪事實,形成上訴人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原審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評價,泛稱上訴人僅敲擊1下,敲擊力道甚微,以鋁製夾子之硬度,不可能造成不鏽鋼鐵門產生4道不連續之凹陷刮損痕跡,亦無因此減損鋼製大門之功能或外觀效用之可能;

告訴人曾多次於該門前施工,可能係施工過程不慎導致,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再進行調查,即推翻第一審認定之客觀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罪疑唯輕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情況為限。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事發當日並無顯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情形。

縱如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方式(如設置鋼板、磚頭等)堵住鄰近上訴人住處之排水溝,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擋水鋼板等民事訴訟,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情,基於法治國家依法定程序尋求權利救濟之原則,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民法上相關請求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上訴人非於案發當日為之,否則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立即、急迫情形,自與前開自助行為之規定未合。

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敘說明,固欠周延,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猶執其所為係自助行為,應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審未予斟酌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係憑持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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