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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楊立民
原審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立民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
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
本件稽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敘明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主張第一審未詳予查明即行判罪,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適當之判決」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再第一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姚孟岑為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亦以上訴人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告知要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駕駛賓士車輛之不詳姓名者,且已供出毒品係源自名為「羅仕強」之人,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暨認第一審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即判處如第一審判決所示重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違誤,請求原審「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於原判決之刑,以符法制」(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未經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則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是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屬有疑。
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經原審電話查詢,雖據第一審公設辯護人室覆以「上訴理由書中所載,確實是依據被告之意思而上訴」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但未經向上訴人本人確認,亦難解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且原審於準備及審理期日,數度向其為上訴人指定之辯護人余昇峯律師確認第二審上訴範圍,指定辯護人余律師先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尚須與第一審公設辯護人確認是否與上訴人討論過,僅針對自首、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量刑上訴(見原審卷第75、76頁),復於其後數次審判期日均陳稱其始終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絡,請依法辦理(見原審卷第137頁)。
或在審判長詢問「本件係量刑上訴,有何意見?」時,回答稱「依上訴理由狀所載,本案是量刑上訴」(見原審卷第138頁),或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94頁)。
惟原審指定辯護人既自始未與上訴人取得連繫,上訴人又未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期日在場,亦未於辯護意旨狀上簽名、蓋章,則此攸關上訴人訴訟權利保障之重要事項,原審僅憑顯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至原審之第一審公設辯護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指定辯護人自行認定之言詞,即推認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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