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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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彭荐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4、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677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8、6934、7899、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荐洲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荐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上訴人彭荐洲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彭荐洲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林君翰告知有綽號「大B」之成年人欲請他人協助代收包裹,事成願提供協助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作為對價,彭荐洲乃將上情告知王威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10月確定),王威憲即提供其曾居住之社區1樓地址(下稱甲地址),由彭荐洲轉知林君翰,林君翰再告知「大B」以甲地址作為代收包裹之地址。

嗣「大B」、「北哥」、「Mark Leong」、「Aesco Binguo」等成年人即於109年8月20日自泰國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以甲地址及林星辰所提供之住所地址(下稱乙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分成二包裹(下依甲、乙二地址分稱為甲、乙包裹)運抵臺灣,而幫助私運甲包裹來臺。

二、原判決認彭荐洲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敘明:㈠上開犯行,業經彭荐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威憲、林君翰、林星辰及證人王汶富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包裹外觀及內容照片、寄件單據、信件代收登記簿、毒品檢測結果、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翻拍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業務一組函文、手繪現場圖及分工圖、扣押物品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截圖、通訊監察書影本、泰國緝毒局包裹夾藏毒品調查報告暨譯文等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彭荐洲已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雖不能證明其得預見該內容物為海洛因,但主觀上仍有縱使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故意,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認定彭荐洲有幫助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復以:㈠彭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追加起訴意旨認其係共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彭荐洲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等罪,經判刑確定,並經裁定各應執行7年、5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後反而參與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幫助私運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私運第三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其供出涉案之林君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君翰,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因認:㈠第一審判決論彭荐洲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均有未洽,故將第一審關於彭荐洲部分之判決撤銷。

㈡經以彭荐洲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濫用嚴重妨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仍無視法規禁令,輾轉提供地址而幫助私運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且本案查獲之海洛因量大,幸因遭查獲而未流入社會,所為實不應輕縱,考量其前科紀錄(但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提供甲地址之行為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2年10月之刑。

㈢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包含鑑定用罄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彭荐洲部分,除後述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外,其餘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六、惟: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

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例如:起訴販賣毒品罪,法院認係轉讓毒品罪、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法院認係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已就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解釋上仍應認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自白」,始符立法本旨。

㈡原判決以彭荐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固自白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對主觀構成要件為不同陳述,因認其並未於各審級均自白,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7頁)。

然查:彭荐洲於原審審理中初為認罪之答辯,陳明對被訴事實無意見,嗣經原審審判長告知其涉犯之罪名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後,彭荐洲就此仍為肯定之供述(見上訴字第784號卷第105、232、233、249頁)。

原審既認彭荐洲係基於幫助私運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已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

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彭荐洲之上訴意旨稱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固無足採;

然其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之違誤,則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不影響彭荐洲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犯罪事實之確定,且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彭荐洲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就此部分自為判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海洛因磚8塊驗餘部分及與前開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併予沒收銷燬;

未扣案彭荐洲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1支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林星辰、林君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林星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7年10月),並為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星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論處林君翰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有罪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林君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5年10月),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林星辰有其事實一、三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乙住址,並允以領取運抵臺灣之甲、乙包裹,嗣上開2包裹運抵臺灣後,因先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同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扣押,偵查機關人員為予追查,仍將甲包裹之包裝等雜物交由運送業者照常派送甲地址,而林星辰接獲「北哥」通知後,即於109年8月28日,抵達甲地址並欲領取包裹之際,見管理員要求簽收,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社區之信件代收登記簿之收件人簽章欄位偽簽「張雅華」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甲包裹係「張雅華」本人簽收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還該管理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華」、甲地址前開社區管理員及甲地址社區住戶對於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以及林君翰有事實二、三所載: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彭荐洲找到王威憲提供甲地址,再將甲地址提供予「大B」,而幫助私運甲包裹進入臺灣等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林星辰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林星辰受託去領包裹時,甲地址大樓管理員已經在該社區信件代收登記簿註明「張雅華」,是要林星辰依上面的登記名字去簽收,且甲包裹早於109年8月24日就被海關查扣,26、27日包裹也在調查局監控當中,同月28日在調查局釣魚監控下讓林星辰簽名,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林星辰、林君翰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林星辰、林君翰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林星辰部分:⒈原判決既認定甲包裹於109年8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察覺有異併予扣押,並經開拆送驗屬海洛因,則全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查獲,嗣偵查機關為追查行為人,以釣魚誘捕方式誘使林星辰前往甲地址,則林星辰是在調查人員監控下簽署他人姓名,屬偵辦人員監控下之形式簽名,無因此使他人受損害之虞,依本院33年上字第483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起訴效力所及而對林星辰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林星辰業已供出「北哥」「大B」2人之真實姓名,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依林星辰所提供之資料對上開2人發動偵查,自難以「北哥」畏罪逃匿即認其未查獲,以及「大B」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林星辰未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正犯或共犯,就此,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林星辰係受人慫恿提供地址或領出包裹,情節甚輕,且無其他犯罪紀錄,雖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重判林星辰7年10月之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㈡林君翰部分:⒈林君翰於偵查中自始即供述林○(名字詳卷)尋覓其引介 他人提供可供領取包裹之地址,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清楚供述,依法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僅因林君翰爭執法律上評價即認定林君翰沒有自白犯罪。

⒉依林○於第一審審理所證及林星辰於原審所證,林○顯然是本案尋覓受貨人之角色,林○於第一審裝作不認識林君翰,原審竟執意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定未因此查獲林○,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

⒊本案就共同正犯之量刑,以王威憲、彭荐洲都是累犯,經加重後量處2年10月,相較最輕本刑多出1年1月,林君翰首先遭剝奪供出上手之法定減輕事由,僅依幫助犯減刑1次,最輕本刑3年6月,且無累犯加重情形,原審量處5年10月,相較最輕本刑多出2年4月,原判決未說明量刑較共犯加重到2倍以上之理由,已有未合。

再比較其他幫助運輸毒品之案件,量刑均在3年6月至4年之間,原審就林君翰之量刑顯然過重。

雖然原判決以附表之海洛因共計8塊,數量非微,驗餘淨重高達2779.94公克為由,未給予刑法第59條之寬減,然原判決既認定林君翰為幫助犯,僅對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提供助力,對於毒品之數量無從認知,應認林君翰之犯罪情節仍然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侵害林君翰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四、惟: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以有足生損害之虞即可。

本案甲、乙包裹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臺北關人員扣押後,偵查機關為追查犯嫌,乃以無害控制之偵查方式將甲包裹中之海洛因磚取出,僅將甲包裹之包裝雜物交由運送業者照常派送,因而在甲地址查獲簽收上開包裹雜物之林星辰。

林星辰前往簽收包裹雜物之行為,固由偵查機關監控中,惟偵查機關對林星辰簽收包裹雜物之行為,無需任何配合作為,管理員依例要求林星辰簽收,林星辰即簽署包裹上之收件人中文譯名,核屬其單獨萌生且獨自完成之行為,其明知未得「張雅華」授權即偽簽「張雅華」於其上,自足生損害於「張雅華」、該社區前開管理員、該社區住戶對信件代收管理之正確性,尚不因該領取行為在員警監控下即認該偽簽行為無足生損害於他人。

林星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本院判決先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該供出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業經查獲為要件,事實審法院為適正適用法律,固應調查所供出之來源是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惟案經供出來源至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期間長短不一,且針對正犯、共犯有無涉案部分,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要不得率指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經查:林星辰固供出本案尚有共犯「北哥」,並與林君翰均供出共犯「大B」,且均已指出具體特定之人,惟所指之「大B」即林○,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星辰所指之「北哥」通緝中,均尚未查獲,業經原判決依憑卷存資料,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並已因林星辰供出共犯王威憲而查獲乙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亦無林君翰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情事。

林星辰、林君翰仍執前詞,漫事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情事,均非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按幫助私運毒品為故意犯,行為人辯稱其對幫助私運之內容物欠缺毒品之認識,核屬對幫助私運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就私運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查林君翰於偵查及原審固曾對事實二、三之幫助運輸包裹之客觀構成要件坦承不諱,然林君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我都否認犯罪」、「當下我會說我知道錯了,是航警在引導下,我才回答的」;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稱:「沒有所謂之運輸毒品,或是幫助運輸之犯意」、「請為無罪之判決」,始終辯稱其無幫助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已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原判決就林君翰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核無不合。

林君翰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綜合全案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林星辰、林君翰之刑,並於理由欄說明林星辰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20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惟林星辰既非情節輕微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當無再適用前開判決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前開判決減輕林星辰之刑,於法亦無不合。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林星辰部分,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林星辰量定刑罰之論據,另就林君翰部分,改判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經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林君翰所指與彭荐洲、王威憲量刑之差異部分,因其等有無法定減刑事由不同,經綜合比較後,林君翰所處之刑與彭荐洲、王威憲比較尚無顯不公平情形。

又林君翰所引判決之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林星辰、林君翰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至林星辰、林君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海洛因肆塊(驗餘部分,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372.7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72.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10.39公克。
二 海洛因肆塊(驗餘部分,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肆只) 塊磚4塊,驗前合計淨重1407.8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07.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1241.2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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