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4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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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吳勝淯



呂思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7、7418、7419、1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吳勝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勝淯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包含其附表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吳勝淯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吳勝淯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吳勝淯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吳勝淯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綜合吳勝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共犯證人呂思璇、證人即購毒者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資為論斷,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吳勝淯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僅以吳勝淯自白犯罪之供述或購毒者之指證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復無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吳勝淯前述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吳勝淯之自白外,尚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載)作為共犯證人呂思璇、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證詞之補強證據,彼此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雖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並非吳勝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4、6),或通話內容未言及吳勝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4),然原審參酌共犯證人呂思璇、購毒者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係呂思璇與購毒者於通話中議妥見面之時間、地點及毒品交易金額,再由吳勝淯單獨或與呂思璇共同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完成毒品買賣等事實,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採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判斷依據之一,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均非吳勝淯,通話內容係呂思璇自行與王靜雯、林忠逸交易,並無吳勝淯代為交付之情形,原判決據此認定吳勝淯有販賣毒品予王靜雯、林忠逸,顯有矛盾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吳勝淯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吳勝淯於警詢所為之自白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併採吳勝淯之警詢自白,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為認定,自無不法。

縱除去吳勝淯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到案後之警詢供述,綜合吳勝淯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及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結論仍無不同。

吳勝淯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吳勝淯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吳勝淯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呂思璇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呂思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敘明「上訴理由容後再行補呈」,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

依上開規定,呂思璇上訴部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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