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5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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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
上 訴 人 黃柏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柏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共同正犯即少年張○吾、邱○雄(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以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1年9月1日函文暨檢附之單筆艙單概況清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地址查詢、比對資料、Google街景圖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門號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Wechat個人資訊頁面、對話、簡訊、易利委軟體及備忘錄紀錄截圖、FedEx貨運公司貨運單、包裹簽領單、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及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儲值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就上訴人主觀犯意一節,亦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主觀上知悉本件運輸之客體係大麻而為本件犯行,核與邱○雄所證(上訴人有告知其包裹內容物為大麻)相符,足見上訴人於運送之初即知悉所運送之物為大麻甚明,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爭執主觀犯意,上訴後為求減刑,方改稱基於不確定犯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說明其有懷疑是違禁品,僅因後來自白犯行,未多辯解,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之自白,卻未說明何以未就上訴人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自白部分不予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難認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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