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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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
上 訴 人 蔡鎬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鎬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

又被告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事實審法院僅須依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證據之所得,以資審認,即為已足。

如依調查所得,被告之供述,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自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觀音」之劉松維,惟經警方調閱上訴人所指毒品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見上訴人與劉松維均前往相同地點,但未有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影像。

另警方至劉松維住處查緝時,劉松維已搬離且更換使用車輛;

警方於執行監控蒐證期間,並未發現劉松維有販賣毒品犯行或相關事證,故未執行查緝等情,有證人即警員徐淵靖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4日及同年月22日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徵。

因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上訴人雖主張劉松維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顯非行蹤不明,警方應繼續追查劉松維之販毒事證云云,惟劉松維所涉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警方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劉松維,係屬二事,且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劉松維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取111年9月1日至2日之監視器光碟檔案,以證明其與劉松維間有毒品交易之情,惟原審綜合其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

是原審因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難謂為調查職責未盡。

至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自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泛謂劉松維因施用毒品,已遭其他警員查獲,當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稱找不到人之問題。

且原審僅調查警方提供之部分監視器畫面,未調取交易地點完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倘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卷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0時8分許,駕車行駛至○○市○○區○○路000巷0弄口;

劉松維則於同日0時19分自該巷口駕車離開,約30分鐘後又駕車返回,並手提塑膠袋下車等情,固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徵。

然無法看出劉松維所提塑膠袋內所裝何物,參以徐淵靖所為:在劉松維駕車離開至返回該址期間,並未見到上訴人出現該處。

本件僅有上訴人匿名檢舉,而在蒐證過程中,未發現劉松維有販毒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犯行,故無法將劉松維查緝到案等語之供述,尚難僅憑劉松維手提塑膠袋返回之影像畫面,遽認劉松維係攜回毒品交付,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原判決縱未同時說明劉松維手提塑膠袋之影像畫面,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

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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