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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洪琬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琬華有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本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謂雙方已達成和解,其年事已高,不要追究任何刑罰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相同第一審論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1頁)。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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