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7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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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
上 訴 人 盛玄燁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王健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2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盛玄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信證人王嘉妘不利之證言,卻忽略王嘉妘對於是否為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極公司)股東?彼此間之金錢往來是借款還是股款還款等證言有反覆矛盾之處,採證於法有違;

㈡雲極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已明載股東之義務為:需配合並授權雲極公司一切有關經濟部等有關雲極公司登記文件之簽署與辦理,王嘉妘既於股東持股證明書上簽名,又未撤回此授權,原審認應透過民事訴訟方能取得授權,於法無據,其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非無可疑,應為無罪判決。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妘、證人王靜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件、雲極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雲極公司卷宗,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雲極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股東王嘉妘因投資糾紛而興訟,雙方因此決裂,上訴人為辦理雲極公司變更登記,未經王嘉妘同意或授權,於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嘉妘」簽名,委由不知情之王靜雯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而行使,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除經告訴人否認非其與上訴人之對話,且比對上訴人先後所提該訊息內容,或有傳遞日期不同,或重新編輯內容之情,難認與所示文件之製作具有關連性,就雲極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之股東義務記載,依所載文義及違約之約定,勾稽上訴人供稱告訴人提告前,股東同意書係由告訴人所親簽,提告後即已鬧翻,告訴人無簽立相關文件等旨,何以無足憑認上訴人已獲告訴人授權簽署所示文件,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上訴人或執以辯稱相關文件係由告訴人親簽,或主張已獲告訴人授權等說詞,均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等違法。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告訴人所證與上訴人交惡後,未授權或親簽附表所示文件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已論載說明依所確認之事實,所示文件上告訴人之簽名係出於上訴人偽造等情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告訴人否認其為雲極公司股東,所稱投資糾紛無關雲極公司股東出資,以及有無向上訴人借款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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