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7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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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陳玉玲

籍設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57號3樓之1(臺
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
子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㈣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7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6所示經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撤銷改判論處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玉玲有如事實欄二之㈠㈣及附表編號107(即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五十一之1,下稱附表編號107)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即事實欄二之㈠㈣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編號107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就事實欄二之㈠㈣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變造或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原審論罪編號欄」編號二、六、十七、二十二、二十六至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至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至七十八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編號五十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及就附表編號107部分論處詐欺取財罪刑。

係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

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

且事實審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肆之六,針對被告就此部分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所為各犯行,如何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何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至其他部分實際犯罪所得多寡、所生損害程度,與行為人此部分是否自始有意恃自首減刑寬典故意犯罪之判斷,無必然關係,其犯罪後悔意情狀,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並非判斷自首減輕其刑與否之唯一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該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被告僅針對其中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與被害人查核計算之最後損害金額,相差甚鉅,顯然未確實交代其他犯行,且於調查事實時,胡亂拼湊、重複扣抵、浪費司法資源,又拒絕交代犯罪所得流向,可以合理懷疑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原判決仍就前述自首部分予以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裁量結果,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且已詳述其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各罪刑或定應執行刑審酌之全部細節,仍無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所犯各罪之總刑期相差懸殊,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嫌,所定應執行刑與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相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事實欄二之㈠㈣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事實欄二之㈡㈢除附表編號107外之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㈢除附表編號107外之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各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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