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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1號
上 訴 人 張嘉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嘉穎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同時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證人李哲雄就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楊宗憲一事,事先即已知情,乃原審未察,認定上訴人以買賣上開房、地為由,欺騙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郭建發及郭建發之配偶鍾文珍,擅自將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宗憲,顯然有誤。
㈡、告訴人之證詞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原審遽予採信,非無可議。
㈢、告訴人曾於訴訟程序外,要求林宗輝配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乃原審置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於不顧,率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同時觸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之指述,徵引證人楊宗憲、鄧順安、郭建發、鍾文珍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麗瑩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稽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事件相關訴訟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說明何以告訴人,證人鄧順安、楊宗憲、郭建發、鍾文珍等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以及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理由,另載述:上訴人因欠缺資力,向楊宗憲借款,然楊宗憲提出上訴人須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之要求,上訴人適巧知悉告訴人有意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認有機可乘,遂向告訴人佯稱願意以全數現金購買該房、地,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不疑有詐,提出房、地相關文件資料予上訴人找來之代書郭建發,然利用不知情之郭建發配偶鍾文珍,將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上,進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楊宗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旨,併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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