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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
上 訴 人 黃仕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5、6145、7631、7892、9124、10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仕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其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結果病狀為「中下智能不足,語文智商70,操作智商65,總智商66」,屬輕度智能障礙,並因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僅因不知如何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方遲未申請。
上訴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審判,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上開規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法條文字修正為「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該等未經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無法依其個人能力,就訴訟上之辯護等相關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故藉由審判長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使其得受辯護之助力,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俾保障人權。
其前提係以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要件,是若被告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能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自非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此為當然之解釋。
㈡本件上訴人雖經徵兵檢查判定有中下智能不足、總智商66之情,然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卷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於訊問前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權利之告知,告以:「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復均詢以:「是否需要選任辯護人?」上訴人皆答:「不用」。
又觀諸卷內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之應答內容,非僅均明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之內容,且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對答窒礙或答非所問之情,亦能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及經提示之卷內證據,陳述其答辯之意見,並無不理解訴訟程序進行或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之情況。
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顯無因心智缺陷或其他障礙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
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財堂(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述,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註銷重領金融卡與電子銀行約定轉帳申請及核准文件,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詞、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依黃財堂指示,將其臺銀帳戶辦理註銷重領提款卡及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將新領提款卡交付黃財堂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又依通訊軟體帳號名為「啊利」者之指示,臨櫃辦理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並說明:上訴人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有可能用以作為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用,並構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猶基於縱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又提升為與「啊利」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臨櫃將告訴人陳英信匯入臺銀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並就上訴人所辯:係因信任黃財堂所稱供公司收受工程款之說詞,始出借帳戶資料,嗣因黃財堂受傷不便辦理轉匯事宜,「啊利」始聯繫其幫忙臨櫃轉帳,其不知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之辯解,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前後所為供述與黃財堂之證言部分,亦已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證明力之判斷。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信任黃財堂而出借帳戶供其公司業務使用,不能知悉或預見匯入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未從中獲利,亦無提升犯意之動機,係受黃財堂誆騙致淪為犯罪工具。
黃財堂於偵查、審判中之說詞前後不一,原判決逕採其第一審之證述,並以上訴人對借用帳戶之對象與原因供述不一,即為有罪之認定,對於上開證述及供述中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資料,何以均不足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其前有過失致死前案之素行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接受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顯示其智能較常人低下等),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何以因上訴人曾有過失犯罪紀錄,即得據以認定其素行不佳?何以進而推論其枉顧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又如何據此推論其嗣後提升犯意?均未說明,即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依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情節,認上訴人不顧帳戶資料恐遭任意使用之風險(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仍為提供,嗣又提升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業已具體說明其此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至行為人先前之犯罪紀錄(前科資料)之素行,於本案縱非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及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參考。
原判決將上訴人過失致死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亦不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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