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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
上 訴 人 詹宗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03號,112年度偵字第518、1222、1438、1899、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詹宗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競合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自稱「陳宇豐」之成年男子指示,申辦該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市○○區永樂公園內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自稱「陳宇豐」之人使用。
嗣該自稱「陳宇豐」之人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各編號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份子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上訴人在原審上訴意旨所指:自稱「陳宇豐」之人稱帳戶被凍結,要轉一筆錢進來,要借帳戶使用,其被自稱「陳宇豐」之人所騙等語,如何不可採等情,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認上訴人有容任行為,未依憑證據。上訴人只是基於與友人之情誼將兆豐銀行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並不知道友人竟拿來犯罪,法院應查證上訴人有無參與犯罪或有無動機意圖,而非主觀認定上訴人故意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㈡在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陸錫光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從輕量刑反加重量刑,實有不公。
上訴人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造成本案,深感抱歉,會盡可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希望本件能發回重審,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給上訴人一個公平、有利之判決,讓上訴人早日重啟自新,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將不再犯等語。
惟:
㈠原判決已依憑證據,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容任行為(見原判決第7至9頁),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就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㈡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訴原審期間已與陸錫光達成和解,係有利之量刑因子;
但檢察官係以本件尚有被害人李春宏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故上訴至原審請併案審理,核為有理由而一併予以審理。
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經綜合上開各情而為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是本件並非僅上訴人為其利益上訴第二審,尚有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為第二審上訴,自不受上開法條所示之不得逾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限制。
上訴人徒憑己意,指原判決愈判愈重,判決不公,顯係就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上訴人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張文乾之調解筆錄,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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