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5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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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
上 訴 人 林柏成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3、2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成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陳柏劭、鄧永宏、詹德茂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黃川齊、朱韻歡之證詞,及卷附本案包裹領取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從事載客、送貨等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工作,本案受託運送之過程,只知對方綽號「丟稿」,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雙方聯繫過程中用詞隱晦,應知此與正常業務性之受託運送貨品之常情有違,且本案上訴人領取之包裹大小、重量與帳戶資料等物相當,其主觀上對包裹內極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及「丟稿」極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卻仍聽從指示領取包裹後交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用等旨,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得心證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僅受託領取包裹後交付,收取費用相當之車資,不知包裹之內容物,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

凡此,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尚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

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可能要求委託人「丟稿」告知真實年籍資料及包裹內容物,更無檢查包裹之義務,其並未拆開包裹,自無可能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之人頭帳戶資料,況其僅收取相當以里程計算之車資,主觀上如何對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其係遭人不法利用,並無幫助故意云云,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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