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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08年7月1日,加入綽號「小佑」之不詳男子(下稱「小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犯參與〈含招募〉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與多案判刑確定之加重詐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而招募少年溫○軒(93年4月生,名字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6月13日起聯繫告訴人游艾芸(下稱告訴人),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自身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即與被告、溫○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5日指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謝文豪郵局帳戶,再由溫○軒依「小佑」之指示,分別於①108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至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52巷16號臺北光武郵局,持謝文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4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07巷5弄1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謝文豪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以繳費方式轉入聯邦銀行虛擬帳號,並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承璋帳戶內,再持黃承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2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共5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梁家輝2」之不詳上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招募溫○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供述,佐以溫○軒供述其接受被告招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告訴人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謝文豪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黃承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為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月3日以前有與溫○軒共同詐欺,但108年7月3日以後我已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溫○軒於同年月5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四、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依證人溫○軒證稱:我在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招募我擔任車手,有透過微信指揮我在108年7月1日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給他,當時他是負責收水的工作,我的對口就是被告等語,可知被告除招募溫○軒於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負責指示溫○軒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之。
但依溫○軒復證述:108年7月5日被告已經不在了,一樣在群組,但沒有講話,等於他沒有命令我,是其他人在命令我,好像是有人捲款跑掉,那個人跟被告是認識的,後面等於說是詐騙集團上游直接聯絡我等語,可知溫○軒於108年7月5日下午係聽從微信群組內被告以外之人指示收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贓款之對象亦非被告,與先前係由被告直接指揮溫○軒之分工模式已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08年7月3日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縱使被告當時尚未退出微信群組,可否憑此逕認被告就溫○軒於108年7月5日下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與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等旨。
並敘明再依證人溫○軒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沒有要繼續跟我聯絡,跟我說後面直接換我對上游,沒有要經過他,108年7月5日下午7時30分被告用微信打給我,跟我說晚上還有一單要提款,之後換「小佑」打給我,我去跟「梁家輝」拿提款卡,那天晚上我去內壢全家便利商店領10萬元,提完款後交給「梁家輝」等語,可見雖被告告知溫○軒之後直接面對上游後,仍有於108年7月5日通知溫○軒晚上要提款之事,且溫○軒供承其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止,仍有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23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述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等情,然此部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與前述溫○軒在同日下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一節無涉,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與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核屬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從而,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與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騙於108年7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謝文豪郵局帳戶,並由溫○軒負責提領之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辯稱於108年7月3日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但同年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仍在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其與溫○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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