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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
上 訴 人 李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嘉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逐一檢視以類似盤點存貨,據以清點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量刑實屬過重,且入監服刑,將無法賠償被害人顏金漢,有損被害人之利益。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僅賠償合計新臺幣3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擔任角色、分工方式、領得贓款數額、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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