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606,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
上 訴 人 吳泗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吳泗紋經第一審論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載敘上訴人在另涉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偵查、起訴期間,仍為本件對於掩飾詐欺贓款金流具有關鍵影響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衡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理由)三之記載,證人蘇新富將領得之款項新臺幣330,309元交由警方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李冠諭,是告訴人所受損害中,有關上訴人與共犯林洋毅部分已經彌補,則上訴人犯罪應屬未遂,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雖記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然上訴人與「Zhang」及林洋毅並不認識,僅為賺取酬金,幫忙轉匯人民幣,而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屬詐欺之幫助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64、88、89頁),原判決乃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否認共犯並執原判決未考量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害既已受填補,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對於未屬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